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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5日 10:30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5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韦以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已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在突出广西特色,增加和完善规范废塑料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送自治区人大环资委、自治区环保厅、自治区法制办研究,将条例修订草案发自治区13个部门以及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召开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赴北海市、钦州市、来宾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多次与自治区环保厅交换意见。2015年10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自治区人大环资委和自治区法制办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和修改。2015年11月21日,自治区党委作出批示,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关于短轮伐期树木种植限制的规定,按照中央有关文件商自治区党委政法委、林业厅等部门进一步深入研究,加强调研论证,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批示精神,多次与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和自治区林业厅、环保厅等部门进行沟通并就该问题达成共识、取得一致意见,同时赴柳州市、桂林市以及区外重点就有关问题开展立法调研。2016年4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自治区人大环资委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在认真研究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对二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法制委员会两次全体会议统一审议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短轮伐期树木种植限制规定


  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耕地以及高速公路、铁路两旁和主要河流两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第一面坡、水库周围第一面坡等区域,禁止种植短轮伐期树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种植的,逐步更新为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护植被的树木;在耕地种植的,应当恢复为耕地。”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鉴于当前我区作为短轮伐期树木典型的速生桉树种植范围广、面积大,情况复杂,是否对环境存在不利影响各方分歧意见较大,目前没有科学结论,各方对禁种范围认识上也存在不一致意见,在条例修订草案中作出禁止规定时机尚不成熟,可由各设区的市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规定。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对短轮伐期树木种植不在本条例中作硬性禁止较为妥当,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同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在耕地种植树木,建议删去“在耕地种植的,应当恢复为耕地”的内容(见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二、关于增加规范废塑料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要在全面系统的基础上突出重点,解决广西环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切实体现广西地方立法特色,增加废塑料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等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该三方面的内容(见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海洋环境保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广西作为沿海地区,应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建议增加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关于入海排污口设置的规定及第六十条法律责任的规定属于海洋环境保护范畴,但是入海排污口设置的规定过于单薄,不够全面,且第六十条相应法律责任内容在上位法中已有处罚规定,可对该两个条文作适当删改,使之既能体现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视,又不与法律重复。因此建议对第三十二条进行补充完善,同时删去第六十条的内容(见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城市市区商住综合楼的生活环境保护


  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餐饮业发展,不便民,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规定没有区分综合楼的居住功能区和商业功能区,一律禁止饮食业进驻,与综合楼的规划功能相悖。因此建议按照综合楼的功能区分,对该条作适当修改(见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增加重点排污单位环保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
 

  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信息公开义务作了要求。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环保法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信息公开义务作了规定,并对违反该义务的违法者设定了包括罚款在内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明确罚款数额。为提高本法规的可操作性,有必要依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区外有关立法规定,明确该罚款数额。因此建议增加重点排污单位环保信息公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见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
 

  六、关于涉及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次审议稿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涉及大气污染违法行为设定了一些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于2015年8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作了修改,建议根据该法对条例修订草案中涉及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上述法律责任规定作相应的调整,一是删去与上位法重复的规定,二是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作修改(见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七、关于条文顺序调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规范的内容较多,涉及环境保护领域诸多方面,应当根据条文所规范的内容,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按照条文内容分类对有关条文顺序作适当调整。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法制委员会认为,三次审议稿已基本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编辑:李欣颖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