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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7日 16:37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5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库是水资源的重要载体,具有防洪、灌溉、供水、生态养殖、旅游等多种功能。我市现有水库748座,其中大型水库3座,中型水库26座,小(1)型水库207座,小(2)型水库512座。多年来,南宁市各级、各部门及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加大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力度,确保水库的安全正常运行,为支持和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市的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比如水库的管理体制不够顺畅,水库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的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水库的安全管理及开发利用的制度不够具体等等,影响了水库的安全运行及综合效益的发挥,为破解水库管理中遇到的难题,填补水库管理的立法空白,规范水库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三十五条,其主要内容为: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通过修筑堤坝形成的,主要起拦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的,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工程,但在江河上修建的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除外。主要原因是江河上修建的以发电为主的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管理具有特殊性,与一般的主要起拦洪蓄水和调节水资源作用的水库有所不同。另外,南宁市已经出台了《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水库管理,保护范围更广、管理要求更加严、违法责任更重。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为做好衔接规定,条例还明确“《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对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明确水库的管理体制,落实管理职责  
  按照法定部门职责分工,条例明确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水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另外,为确保水库的日常安全运行,规定中型以上水库应当设立管理单位,小型水库视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明确水库管理经费负担
  我市大部分水库建于上世纪50-70年代。由于体制等各方面原因,管理情况比较复杂,管理经费普遍较为缺乏,水库的养护维修等存在较多问题。为了合理界定各方面对水库管理经费的分担,加大水库管理经费的投入,推进水库管理的长效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中“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结合当前管理实际,尤其是考虑到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集体水库投入使用后,往往由于缺乏维修养护费用而影响水库保护管理、影响水质安全,进而影响群众生活的情况,《条例》区分不同类型的水库,按照责、权、得相一致的原则,对其经费分担作出具体规定。即国有水库和其他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公益性、准公益性水库的各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农民集体所有或者管理的水库的防汛安全、安全鉴定、除险加固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社会投资和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的公益性部分的管理、维修、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的管理、维修、养护经费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明确水库管理相关主要制度  
  1.建立水库注册登记制度。规定水库应当按规定注册登记,现有水库尚未注册登记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所有人或者管理机构申报注册登记;已经注册登记的水库尚未确权划界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划界。
  2.建立水库安全责任制度。水库安全是水库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为了加强对水库安全的管理,条例明确水库防汛抗洪安全由行政首长负责,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隶属关系,对每座水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与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签订水库安全管理责任状。
  3.建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一是明确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制定要求。二是强化汛期巡查制度,并明确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发生突出事件的处置措施。三是明确定期安全检查,并对发现安全隐患的,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四是明确水库大坝定期安全鉴定及其除险加固要求。
  4.建立水库泄洪通知制度。规定开闸泄洪的,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并接受监督;自溢泄洪的,泄洪前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所有人应当报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指挥机构应当将泄洪相关事项及时通知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泄洪影响的范围、程度,提前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居民。
  5.建立水库水质监测制度。规定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涉及具有人饮供水功能的水库的,还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取水单位通报。
  6.建立水库开发利用制度。一是对水库开发利用作出原则性规定。开发利用水库应当符合水库功能定位,保证水库基本功能和安全运行。二是对利用水库进行水产养殖作出特别规定。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合理确定养殖规模。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三是对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作出特别规定。明确利用水库进行旅游开发应当编制水库旅游开发规划并依法报批;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应当做好水、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施工完成后应当予以恢复。
  7.建立水库移交管理制度。对实际管理过程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主体因缺乏人力、物力以及经费等,不愿再继续承担水库管理责任,而要求将水库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条例》设定了移交管理的规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社会投资以及多方主体投资兴建的水库,可以自愿将水库管理权限移交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移交协议。”
  8.明确水库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为了更好地对水库进行规范和管理,条例也增加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未明确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擅自设置排污口;禁止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填埋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禁止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输送设施等4项规定。
  9.完善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部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条例》根据我市水库管理实际,在自治区条例的基础上作了禁止性的补充规定,即除禁止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填库、围库、拦截库汊;在大坝、溢洪道放牧、堆放物料和晾晒粮草;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超过核定载重的车辆;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和设置屠宰场;在禁止的区域进行水产、畜禽等养殖活动;在禁止的区域游泳、水上娱乐、垂钓等行为。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予以审议。

 

 

编辑:李欣颖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