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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审查情况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17日 16:43      来源:常委会公报

——2016年5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高 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16年1月5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做好条例合法性审查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自治区党委党校、广西大学、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民族大学四个立法研究与咨询服务基地就条例的合法性进行论证,发函征求自治区水利厅等十九个部门的意见,与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多次沟通。2016年4月27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召开会议,对条例文本涉及合法性条款进行深入论证,反复推敲,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修改意见。4月28日,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
 

  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这个概念。有专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所有权的主体,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该意见,建议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水库”。(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二、关于水库开闸泄洪的规定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水库开闸泄洪应当征得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有专家提出,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相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水库开闸泄洪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并接受其监督”。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三、关于林木限期改造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与水库水面相连的林地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组织限期改造为水源涵养林,林地林木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有部门和专家提出,该规定涉及的林地林木范围过大,损害林地林木所有权人的物权;建议将林木范围限制在国家标准《水源涵养林建设规范》规定的范围内,将相关表述修改为“水库周边第一重山脊线内的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二十条)


  四、关于在水库汇水区域拦水取水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擅自在水库汇水区域内实施筑坝围田、拦水蓄水、开沟截流、设置取水口、埋设引水管道等行为。”并在第三十二条设置了法律责任。有部门和专家提出,该规定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增加了公民的义务,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采纳该意见(见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房地产开发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在水库保护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擅自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有部门和专家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行为。因此建议修改为:禁止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住宅、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等建(构)筑物。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六、关于加强安全管理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旅游开发单位不按照规定加强安全管理的,予以罚款。有部门和专家提出,该规定的处罚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采纳该意见(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三条设定的九项法律责任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有部门和专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已作出具体规定,且处罚主体与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删除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同时增加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处罚主体。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对该条予以修改完善。(见条例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设定两项法律责任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有部门和专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已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必要重复,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采纳该意见。(见条例第三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同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见条例第三十一条)
  根据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调整,并于2016年5月5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送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个别条款调整的报告》。法制委员会认为,调整后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无原则性分歧,建议交付表决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编辑:李欣颖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