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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百色市立法条例》的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16年08月22日 17:49      来源:常委会公报

百色市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百色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百色市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在经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打造生态百色和保护历史文化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城乡建设与管理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大气、水体、土地、植被等方面得不到更好的保护和治理;一些古村落、古建筑、重要史迹、少数民族传统习俗和艺术等历史文化资源缺乏相应的保护措施。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创新管理方式,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引导。
  本条例将是法律赋予我市立法权之后,为适应新形势提出新课题、新要求而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是规范我市立法制度的基础性法规,条例将规范立法基本原则、立法权限范围、法规案审议程序和工作机制等方面内容。依照本条例开展立法活动,将为我市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规,推动改革发展,解决社会事业管理具体问题提供法律保障;对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百色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二、立法依据


  制定本条例,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为依据。参考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供给各市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范文和《百色市人大机关办理地方性法规办法》以及借鉴外地其他市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经验和成果。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2015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按照自治区党委转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推进设区的市立法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了《百色市行使地方立法权工作方案》,成立筹备工作领导小组,落实立法机构设置与工作人员配备等工作,并于2015年9月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请确定行使立法权。与此同时,常委会组织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和起草《条例》工作。
  2015年10月完成起草《条例(草案)》初稿,经常委会的主要领导审定后,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反馈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10月21日,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协办公室、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市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根据征求到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2015年11月9日,常委会组织召开了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委政法委、市法制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协办等21个单位参加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座谈会征求到的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并送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
  2015年12月2日,《条例(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提请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建议,以及常委会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的征求意见,市人大法制委进行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主任会议审议;2015年12月11日,经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并于12月18日,经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会后,根据二次审议的意见和再次征求自治区人大法工委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于2016年1月21日,经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普遍认为,《条例(草案)》贯彻了中央、自治区党委对立法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实了修改后的立法法的精神和要求,总体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的意见,已基本成熟。常委会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百色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之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条例(草案)》发送市人大代表研读并征求意见。代表们普遍认为《条例(草案)》基本可行,总体赞成《条例(草案)》,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各方的修改意见又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百色市立法条例(草案)》。
  2016年2月26日,百色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百色市立法条例》。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设九章,条文共有七十三条,具体结构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立法原则和范围(第一条至第九条);第二部分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法规草案的起草、提交,立法调研(第十条至第十九条);第三部分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其中包括法规草案的提出、专工委征求意见,法规草案的审议、表决,法规的报批及备案,法规的解释、询问等规定(第二十条至第六十条);第四部分为《条例》的其他规定,其中包括法规的修改、规章的备案审查、法规实施监督检查等规定(第六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主要有以下方面的规定:
  (一)明确立法原则和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条例》规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和不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原则,以及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原则(《条例》第三条)。
  《条例》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条例》第四条)。一是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条例》第十条);二是加强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条例》第十三条);三是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和大会期间审议表决的作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二)明确立法权限及范围
  根据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将立法权限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三)建立法规案提请审议机制
  1.明确法规案的提出主体。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2.明确法规案提请附案的资料。规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立法指引,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报送人补充完善(《条例》第十六条)。
  3.明确法规案提请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或者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4.明确法规案重新提出。规定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5.修改或者废止法规案的提请。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条例》第六十八条)。
  (四)建立法规案审议、表决机制
  1.明确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规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2.明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建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制度(《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
  4.明确重要条款单独表决和涉及同类事项个别条款合并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条例》第四十七条)。
  (五)建立法规报请批准和撤回机制
  一是明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批的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条例》第九条)。
  二是明确报批法规案需要修改的规定。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后提出修改意见,属于一般性条款修改和属于重要条款、核心制度修改的申请撤回、报批、授权修改作了规定(《条例》第五十三条)。
  (六)建立法规的解释和备案审查机制
  一是明确法规解释案的解释主体与提出主体。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是配套的具体规定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自治区、市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政府备案(《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七)建立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可执行性的机制
  根据中央关于民主立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条例》中作了以下规定:
  1.建立立法论证、听证机制。规定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2.建立法规公开征求意见机制。规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建立立法评估机制。规定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条例》第四十三条)。
  4.建立立法协商、基层立法联系点机制。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的意见(《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5.建立委托立法机制。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条例》第七十二条)。
  6.建立经费保障机制。本市立法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预算(《条例》第五条)。

 

  五、其他


  (一)法规标准文本。《条例》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法规施行日期。以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公布的施行日期为准。
  以上说明及《条例》文本,请予以审议。
 

 

编辑:覃斌  审核:欧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