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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担任司法鉴定人需经执业能力考核

http://www.gxrd.gov.cn    2019年08月08日 18:04      来源:《法制日报》2019年8月6日

  施行了17年的《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即将完成它的历史使命。

  7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11月1日起施行。
  此前,3月27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这是湖北省17年来首次修订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立法调研组在省内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各方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调研修改,向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提交了修订草案二审稿。
  《法制日报》记者注意到,与两次提交审议的修订草案相比,《条例》在司法鉴定人、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修改,进一步严格司法鉴定领域的准入和监管。


完善准入退出机制

 

  司法鉴定机构硬件和司法鉴定人资质能力是保证鉴定结果独立性、科学性的基础。
  修订草案中对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除硬件条件外,每项司法鉴定业务应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有2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
  为了进一步保障司法鉴定结果的独立性、科学性,《条例》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考核和执业资格撤销上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有的委员提出,严格司法鉴定的准入条件,完善司法鉴定人的退出机制。”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万学斌向大会作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说明时说。
  在司法鉴定人的准入条件上,《条例》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时,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执业能力考核。
  在司法鉴定人的退出机制上,除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外,《条例》在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的具体情形中增加了“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的准入退出机制。


提升信息管理水平

 

  2018年9月,改版升级后的湖北省司法鉴定综合管理系统正式上线试运行,湖北省在全国率先实现所有鉴定检案网上统一编号。
  信息化建设,一直是湖北司法鉴定改革的着力点。
  为进一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动态管理和精准管理,在修订草案的基础上,《条例》大篇幅地增加了信息化管理的内容。
  《条例》明确,湖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全流程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和办案机关应当共同做好信息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为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鉴定结果满意度,《条例》还着重强调了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
  《条例》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价机制,评估评价结果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条例》还明确,开展评估评价应当听取办案机关意见,并将司法鉴定能力水平、依法规范执业以及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作为评估评价的重要内容。


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违规处罚主体的确定,是湖北省此次修订司法鉴定条例的焦点问题之一。
  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处罚主体均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对此,有的委员提出,可否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改为“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考虑到这一争论焦点直接涉及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理解和适用,为此,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专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了请示。”万学斌向大会作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说明时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回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加强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国家和省两级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并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赋予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权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
  根据回复意见,《条例》明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处罚主体,同时将未经依法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处罚主体,由“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除明确处罚主体外,《条例》还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活动的作出处罚规定。
  《条例》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的,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不及时履行调查处理和监督职责的,非法干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还进一步扩大了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其中既包括接受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委托开展的鉴定,也包括接受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开展的鉴定。

 

(刘志月 申 贺/文)

 

 

初审:林小玉 二审:谢欣哲 主审:人大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