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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依法全力防控 群策群力阻击疫情

——专家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http://www.gxrd.gov.cn    2020年02月17日 09:29      来源:《广西日报》 2020年2月17日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也受到影响。当前疫情处在哪个阶段,为什么要进行居家隔离?网络上传播的一些信息到底是真是假?可以说,疫情防控牵动着每个人的心,传染病防治更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命健康。

  疫情防控,有法可依。那么,各级政府、各单位应如何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面对疫情进展和信息传播,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抗击疫情?日前,记者采访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法规处处长陆庆林,广西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邹静副教授,为大众进行解读。

 

    一、“乙类甲管”有利于控制疫情扩散

 

  记者:新冠肺炎为什么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管控措施?

  邹静:我国对传染病实行的是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不同类别的传染病采取不同等级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而甲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是最严格的。

  值得注意的是,有一些特殊的传染病虽然致死率不高但会因为致病性高(或者传染性强)等原因,必须及时对疫情进行严格管控,就会出现乙类传染病或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情况。

  这样的处置在《传染病防治法》当中也是有据可查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这三种传染病,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第1号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记者:甲类管理模式有哪些措施?对疫情防控会起到哪些关键作用?

  邹静:甲类管理模式可以说是一种紧急状态下的管理模式,也是一个联防联控的复杂体系,涉及卫生、公安、交通、民政等多个部门。简而言之,大体采用三个方面的措施:一是划定封锁隔离区(按照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执行不同等级的隔离封锁方案);二是医疗救治机构采取严格的隔离救治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三是采取系列紧急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也就是说,“乙类甲管”将能让各方采取更加严格的防控措施,有效控制疫情扩散蔓延。《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其中,一是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是停工、停业、停课;三是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是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是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当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二、依法依规开展好群防群控

 

  记者: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哪些职责呢?

  陆庆林:《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传染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疫情发生以来,我区迅速启动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成立自治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并设指挥部,由自治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由自治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指挥长,指挥部下设由自治区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若干个工作组,对全区防控工作进行统一指挥。各设区市也相应成立了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及指挥部,各地各部门都采取了一系列的防控措施,有力地遏制了我区疫情扩散蔓延势头。

  记者:以新冠肺炎为例,此类传染病的监测、预防、控制等工作,分别由哪些部门来承担?

  陆庆林: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疫情发生以来,全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强化疫情监测和报告,全面落实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等一系列防控措施,落实疫情每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此外,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记者:疫病流行期,除卫生系统奋战一线,公安、交通等其他相关部门如何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做好联防联控?

  邹静:《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措施共有九大点。其中,包括:(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此外,在交通管制方面,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三、每个人都应履行应尽的防控义务

 

  记者:当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该怎么做?

  陆庆林: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工作中,《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不仅规定了单位的防控义务,也规定了个人的相关义务。

  首先,对于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合法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其次,《传染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记者: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疑似病人以及他们的密切接触者、医疗机构人员,应该对他们采取什么样的措施?

  邹静:目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已经出到了第五版,可见诊疗方案在不断改进和更新。

  同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也出到了第四版。根据规定,对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应当在具备有效隔离条件和防护条件的定点收治医院进行隔离治疗,疑似病例应当单人单间隔离治疗。

  对于密切接触者等人群,由县(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组织实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拒不执行者,可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对密切接触者,实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每日至少进行2次体温测定,并询问是否出现急性呼吸道症状或其他相关症状及病情进展。密切接触者一旦出现任何症状,则按规定转送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采集标本开展实验室检测与排查工作。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期为:与病例或者无症状感染者末次接触后14天。医学观察期满时,如密切接触者无异常情况,应及时解除医学观察。

  对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员要开展有关新冠肺炎的相关培训,包括病例的发现与报告、流行病防控和诊疗能力。医务人员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防护用品,并根据导致感染的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一级防护、二级防护或者三级防护)。

  记者:对于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传染病防治法》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邹静:首先,《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这一条款就明确规定了防疫工作中的义务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患病的病人和疑似病人”

  因此,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作为义务主体,如果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那么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这是法律赋予了我们相关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力。

  就在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指出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有相关行为的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四、传递不实信息等行为将受法律惩处

 

  记者:在《传染病防治法》中,保证大众及时知晓传染病疫情信息有哪些条款?相关部门应如何发布信息?

  陆庆林:及时、如实公布疫情是防治传染病的一项积极的措施,有利于动员社会各部门协同防治传染病,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也有利于国际间的疫情信息交流,防止国际间传染病疫情的蔓延。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目前,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每日会在官方网站公布上一日我区疫情情况,确保信息公开透明,公众可以自行上网查看。

  记者:在疫情发生时,往往也有出现极个别人员,传播谣言向大众传递出不实信息,《传染病防治法》对于这样的造谣者是否也有相应的处罚规定?

  邹静:对于传播谣言,或向大众传递出不实信息的行为的处罚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就在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造谣传谣的犯罪行为做出规定,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形,可以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予以处罚。

  记者:对隐瞒、谎报、散布谣言、哄抬物价等行为如何处罚?

  陆庆林: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梁 莹/文)

 

 

初审:刘俊宇 二审:黄紫红 主审:覃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