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仲裁条例(草案)》意见汇总
http://www.gxrd.gov.cn 2021年04月08日 16:07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1年3月26日上午,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现将审议意见建议汇总如下:
一、总的意见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新经济、新业态不断发展情况下,制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草案规定劳动人事争议的三方机制,包括人力资源部门、工会、企业这几方共同参与,同时借鉴了其他地方的经验,总体上是好的。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按照习近平总书记要求,针对广西实际,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简单清晰明了制定几条,便于操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赞同草案立法目的、立法意义、立法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对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关于立法目的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争议处理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后增加“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内容。
(二)关于争议协商
草案第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对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和履行集体合同争议,经劳动者申请,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指导和协助其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委托派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规定完全偏向劳动者,发生劳动人事争议时,争议主体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仅仅保护劳动者权益是不够的,用人单位的权益也需要保护。建议对这条规定在平等、公平的角度进行斟酌。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和履行集体合同争议,指导的主体不应仅局限于地方总工会,基层工会也有进行协调的责任。
(三)关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家库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听取专家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家库。”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入选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家库专家的资质、条件,以及认定的方式。
(四)关于用人单位预防职责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等基本权益。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劳动者或者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规定“采用电子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建议明确对电子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存放、管理权限等进行规范,提出具体的要求,避免信息篡改以及因为一些不合规的电子订立方式产生扯皮现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需要职工参与。
(五)关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争议预防职责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支持和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教育和引导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承担社会责任”修改为“建立健全和谐劳动关系”。
(六)关于裁减人员方案
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裁减人员方案并向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拟采用的人员调整方案、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以及重新签订办法等。
“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或者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请求,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裁减人员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即增加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裁员方案。
(七)关于集体协商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协调配合,依法推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作条件、劳动定额、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开展集体协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八)关于调解组织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治区健全多层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立有效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解决机制。
“下列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所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没有设立调解组织的小微型企业,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一是增加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二是没有设立调解组织的情形发生概率很小,可以删去。
(九)关于仲裁委员会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浙江、上海等省市将工商联和中小企业联合会代表纳入协商机制。建议仲裁委员会适当增加企业协会、工商联等方面的代表。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最好的调解和仲裁就是争取多方共赢。将自治区工商联等加入仲裁委员会,有益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方面的工作。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下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在其管辖区域内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仲裁分院。”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设立仲裁院,但草案规定仲裁委员会下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委员会应当组成仲裁庭,建议结合广西实际进一步明确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的关系。
(十)关于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办案补助
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依法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和调解工作经费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劳动人事争议办案人员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给予一定的办案补助。”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和上位法不冲突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专职与兼职的仲裁员、调解员中可以领取补助的人员范围,例如公职人员是否可以领取。
(十一)关于当事人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有列席会议同志建议,出现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形,要有相关配套办法,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补偿责任。
(十二)关于仲裁活动纪律及其法律责任
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仲裁活动,违反仲裁庭纪律,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二)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伪造、变造、损毁证据(证明)材料;
(三)故意损毁仲裁庭笔录等仲裁文书;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五)未经准许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传播庭审活动;
(六)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仲裁参与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仲裁庭;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未经准许录音、录像、摄影或者传播庭审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有列席会议同志提出,草案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参与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据,并在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较为严重,草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较轻,建议加强。
三、其他意见建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法律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大多都是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前制定的,但疫情爆发之后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如弹性工作制、减薪不裁员等,劳动人事关系较之前更为复杂,立法要解决的问题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去年全国各地在做好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方面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做法,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建议进一步明确如何在疫情爆发等特殊情况下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问题,在特殊情形下既要保住市场主体,又要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也是脱贫攻坚工作重要组成部分,建议增加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阳光运作”条款,让当事人参与全过程,杜绝暗箱操作行为。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深入听取意见,听取劳动者和企业包括广大民营企业的意见,不要一边倒。要体现为广大劳动者服务,为发展实体经济服务,为企业服务,体现公平公正,便于政府高效便捷开展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草案应当与时俱进,以便民快捷为出发点,探索简易程序、网上仲裁等。
有列席会议同志提出,一些案件时间跨度长,可能长达十几年甚至更长,建议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赔偿标准、时间期限,是以事件发生的时间为准还是以仲裁的时间为准。
初审:刘俊宇 二审:陈玲玲 主审:覃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