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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http://www.gxrd.gov.cn    2023年08月01日 11:05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四章 纠纷化解

第五章 衔接联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纠纷化解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分层递进、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纠纷化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法治保障,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

  (四)多方联动,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六)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化解纠纷主体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理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防范、纠纷源头预防、纠纷排查化解机制。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矛盾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依法及时进行预防和化解。

  第五条【纠纷解决工作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规划。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有关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民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党委政府职责】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整合资源、牵头统筹建立本地区一站式多元化解纠纷中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推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的建设和发展,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纠纷。

  第八条【协调机构职责】 各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多元化解纠纷的协调指导、督导检查、考核评估、调查研究等工作,健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综合机制,运行管理纠纷化解综合协调工作系统,促进多种化解纠纷途径有效衔接。

  第九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机关、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分别建立劳动争议、医疗卫生等行业性、专业性多元化解纠纷服务平台,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动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化解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商事调解等工作。

  第十条【基层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力量,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信访部门职责】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完善基层信访工作机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督促有权处理机关、单位按照规定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在多元化解纠纷中的引领、推动、保障作用,健全非诉讼和诉讼衔接的化解纠纷机制,加强诉前调解、诉中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检调对接等制度,完善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仲裁机构职责】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民商事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调解机制,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量。

  第十四条【基层组织及企事业单位职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自治规范;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社区)社会工作者、法律顾问、志愿者、农村法律明白人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企事业单位承担化解本单位行业性、专业性矛盾纠纷职责。

  第十五条【法律服务组织参与纠纷化解】 鼓励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第十六条【商事调解组织职责】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等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

  第十七条【人民团体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法学会等团体和消保委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依法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第十八条【其他社会力量职责】 鼓励和支持各种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法律专业素养较高的专业人士参与化解纠纷,不断充实多元化解纠纷队伍。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十九条【源头预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完善预防性制度,将预防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二十条【强基导向】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治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资源向基层倾斜,充分发挥基层单位和基层群众性组织在纠纷预防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编制评估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预防,从源头上预防社会稳定风险和重大群体性纠纷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纠纷排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主管范围内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在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和特定时期开展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定期发布风险评估报告,督促相关部门作出预防预案;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纠纷排查和调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并逐级报告情况,推行网格化服务管理,健全纠纷源头发现和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人群、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时段等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纠纷发现报告制度】 各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在日常排查中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即时上报纠纷化解综合协调工作系统,对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矛盾风险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风险预警机制,对可能发生的苗头性、群体性纠纷及时进行干预处置;对排查中发现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符合预警条件的,应该按照要求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向同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报告。

  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对排查和报送的矛盾纠纷事项,符合预警条件的,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地人民政府无法处理的,向上一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信用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进信用记录和信用产品的广泛应用,加大诚信教育的宣传力度,从源头预防和减少因失信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第四章 纠纷化解

 

  第二十六条【化解途径】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矛盾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非诉解决优先原则】 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解决矛盾纠纷,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八条【诉前程序选择建议】 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诉讼风险评估服务,供当事人参考。

  前述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应用,必须符合透明、公平、隐私保护、安全可控和社会责任原则,遵循可解释性标准。

  第二十九条【调解组织调解规则】 调解组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对不适合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引导其选择适宜的途径解决纠纷。

  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规范、流程等内容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并在当事人提交调解申请后详细说明,为当事人提供清晰、便捷的途径引导。

  第三十条【引导调解和组织和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引导和解或组织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邀请各类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参与协商、促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综治统筹协调部门组织协调调解】 县(市、区)、乡镇(街道)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对于当事人提出解决纠纷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对于适宜调解的事项,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具有下列情形的纠纷,自治区、市、县(市、区)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可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解:

  (一)涉及多个单位、组织职责范围的纠纷;

  (二)行政调解管辖不明的或者有争议的纠纷;

  (三)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

  (四)下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申请的纠纷;

  (五)其他可以组织调解的纠纷。

  各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在处理行业性、专业性纠纷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时需要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参与配合的,可向同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提出申请,由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创新纠纷化解机制】 专业行业领域第三方应当创新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整合资源,充分发挥第三方调解作用,形成纠纷化解合力,提高对重点领域多发纠纷的预防和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边境地区纠纷化解】 边境地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完善边境纠纷化解调解组织和服务机构,便捷、高效化解边民纠纷、边境旅游纠纷、边境贸易纠纷。

  第三十四条【少数民族特色化解方式】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调解协议的达成】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过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当事人当场履行或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

  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组织可以仅对无争议事项作书面记载,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第三十六条【和解调解协议履行监督回访】 各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对其调解或者委派、委托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回访,督促和确认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经回访发现纠纷化解不成功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和主管部门反馈报告。

 

第五章 衔接联动

 

  第三十七条【一般规定】 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化解。

  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与同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对接,将相关情况录入社会治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多元化解纠纷联席会议制度】 各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组织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多元化解纠纷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定期研究部署、统筹推进多元化解纠纷的具体工作。

  各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可以邀请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协会、教育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参与多元化解纠纷联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多元化解纠纷机制衔接与联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综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主体开展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时,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健全多元化解纠纷衔接与联动机制,共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核心,完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条【信访分流】 各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理顺信访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制度的关系,畅通信访渠道,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一条【协议的效力确认与执行】 经人民调解等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申请执行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二条【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与执行】 当事人就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仲裁委员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

  对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纠纷化解与调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矛盾纠纷化解需要,建立相应的矛盾纠纷化解与调解处理组织及对应制度。

  第四十四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经费等列入财政预算。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可以探索提供市场化付费调解服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不得收取费用,其他仲裁机构按照规定收取仲裁费用。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四十五条【公益资金】 鼓励依法建立纠纷预防化解相关基金会。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六条【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吸收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调解事业的人员作为人民调解员,充分发挥退休政法干警以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的专业优势。

  第四十七条【调解员和网格员保障】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网格员从事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提供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和物质保障。

  第四十八条【加强培训与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调解员、农村法律明白人关于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和职业教育学校开展理论研究和实务培训,培养专业化的调解人才。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人员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化解纠纷提供人才储备。

  第四十九条【科技支撑】 各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增强矛盾纠纷的预测、筛选和排查,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与诉调对接平台贯通融合,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和诉讼案件在线立案、在线审判、在线司法确认、电子督促程序、电子送达等工作,实现在线办理、咨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通过线上线下联动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五十条【考核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执行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责任制度和奖惩办法,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并根据化解纠纷责任主体的职责科学设定考核指标,明确考核实施部门和被考核责任部门;对化解纠纷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等,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

  第五十一条【综治督查】 各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应当建立督查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进行督查。

  各化解纠纷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或者本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可以通报、约谈、督办: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领导责任制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多元化解纠纷衔接机制的;

  (三)未履行矛盾纠纷排查和报送职责,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纠纷排查和报送的;

  (四)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没有评估,或者评估不符合要求的;

  (五)负有化解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纠纷化解申请的;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导致纠纷久拖不决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履行化解纠纷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领域的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

  各化解纠纷责任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十三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等方式,并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汇集和反映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纠纷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在调解工作中有影响调解公正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编辑:伍荟宁  审核:人大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