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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24年05月31日 19:46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3年11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朱学庆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今年10月26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高度重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要求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提前介入,推动加快立法进程,并与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单位自治区农业农村厅一起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对立法工作时间节点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从今年3月下旬起,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多次与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司法厅交流沟通,了解立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接下一步工作安排,确保顺利完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任务。从8月份起,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真开展立法调研,先后赴甘肃、内蒙古等省(区)以及河池市金城江区、南宁市隆安县、来宾市兴宾区合山市忻城县、玉林市陆川县兴业县等地,就条例修订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了立法调研;书面征求了6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和玉林市、贵港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和建议,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证。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及条例修订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

  动物防疫事关养殖业高质量发展,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现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我区动物防疫工作不断加强,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及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2021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作了修订并于当年5月1日起施行,在动物防疫方针、工作机制、防疫责任、监管体系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重大修改后,该条例的不少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也与我区动物防疫工作不相适应。为更好地实施上位法,进一步提高我区动物防疫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水平,对该条例作出修订是十分必要的。总体上看,条例修订草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而且没有超出自治区立法权限,与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抵触,是可行的。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

  为使条例修订草案更好地与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相衔接,更符合我区实际,更切实可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1.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八款。理由:避免与动物防疫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内容重复。第九款移动至条例修订草案附则单列一条。

  2.建议第六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动物疫病监测、检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及被污染物品的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等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理由:动物疫病检测经费和被污染物品消毒经费属于动物防疫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3.建议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饲养、免疫、监测、检疫、检测、诊疗、屠宰、运输、隔离、无害化处理等环节和动物产品溯源信息的采集、共享和应用,实现动物防疫全链条信息化可追溯管理。”理由:信息化建设内容除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动物产品溯源信息。

  4.建议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第二款修改为“支持相关科研院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理由: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第二章有关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的规定,除上述购买主体外,还有其他购买主体,具备条件的个人也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5.建议参照贵州、浙江等省的做法,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中“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一句。理由:上位法没有规定,目前执行效果也不理想。

  6.建议删除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理由:避免与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内容重复。

  7.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理由:在“动物防疫条件”前加上“国家规定的”限定词,以避免产生歧义。

  8.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并接受指定通道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查证、验物、消毒等监督检查措施,……。”第二款末尾增加“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理由:明确动物防疫检查站为执法主体,有利于执法;增加变更情形,以完善公布程序。

  9.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继续饲养的,应当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经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理由:隔离观察结果是否合格必须通过检疫来确定,明确“检疫”程序,使表述更加严谨,避免产生歧义。

  10.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规范及时清洗、消毒。”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名单,并及时更新,为社会公众清洗、消毒运载工具提供查询和参考服务。”理由:在“技术规范”前加上“国家”限定词,使表述更加准确;由“可以”修改为“应当”更能体现主管部门的义务。

  11.建议第十九条第二款末尾增加“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拒绝未清洗、消毒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进入”。理由:拒绝未清洗、消毒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进入上述场所,有利于落实法定洗消措施,严堵防疫漏洞。

  12.建议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列公安机关。理由:在边境地区动物防疫中,公安机关尤其是出入境管理部门承担了重要的管控职能。删除第三款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理由:有关法律已有规定且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也作了衔接性规定。

  13.建议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理由:在“规定”前加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限定词,使表述更加严谨,避免产生歧义。

  14.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理由: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除了要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外,还要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产品检疫。

  15.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牛、羊、家禽养殖和屠宰的规模,实行牛、羊、家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制度。”理由:增列“家禽”,以便与本条第三款相衔接,也更符合实际情况。

  16.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货主申报检疫时,应当保证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如实申明动物饲养地、种类、数量、用途、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的单位、调运时间和运输方式等情况。”理由:完善申报内容。

  17.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合格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理由:除了动物产品存在转运和分销情况外,动物也存在转运和分销情况。

  18.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定为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对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进行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经清洗、消毒并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理由:与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相关条款表述相一致,确定为染疫的运载工具、包装物等相关物品经消毒并经检测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后,才能解除查封、扣押和其他限制性措施,以确保消毒的效果。第三款修改为“……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上缴国库。……。”理由:在“规定”前加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限定词,使表述更加完善,避免产生歧义。

  19.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被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理由:除了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外,对被污染物也要进行消毒,严堵防疫漏洞。

  20.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运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防止疫病扩散的措施。”理由:在“规定”前加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限定词,使表述更加严谨,避免产生歧义。

  21.建议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一些上位法没有规定、我区确实需要,又不与上位法精神相抵触的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的法律责任。比如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如实录入动物防疫相关信息、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盖章进入本自治区的动物、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洗消毒场所进行清洗消毒不符合国家防控技术要求,未如实做好记录的法律责任。理由:增强法规实施的刚性。

  此外,建议作一些文字修改,使表述与上位法相一致,更符合立法规范。比如,第一条应当删除“国务院”字样,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修改为“乡镇”,第七条第一款“加强”后增加“对”字,第二款“宣传”前增加“的”字,第二十条第三款“海关”后增加“部门”二字,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污染物”修改为“被污染物”,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前加“集中”二字,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兴建”修改为“建设”。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初审:巫文冰 二审:周媛 主审: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