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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24年05月31日 19:50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4年5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伟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自治区人大农委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通过广西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前往梧州、北海、百色市等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基层群众等意见;赴广东省考察学习立法和实践经验;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6个地方立法基地和80名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委托20个与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发函征求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卫生健康委等25个区直有关单位和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通过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相关行业协会广泛征求各市县农业农村局、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区直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专家、部门对修订草案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其他修改意见;专门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听取其对修订草案是否增加其义务、减损其权益的意见;多次与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等有关部门深入研究、反复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4年4月25日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4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农委,自治区司法厅、农业农村厅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具体条文的修改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例适用范围的例外情形。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专家提出,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进行规范,国家对实验动物防疫也有特殊要求,本条例不必再作规定,建议完善条例适用范围的例外情形。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对该款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补充完善,明确规定:“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关于政府、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职责。修订草案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政府职责、设施与经费、宣传与培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提出,第四条和第六条存在内容交叉、逻辑层次不够清晰的问题,第四条中有关“加强乡镇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内容与机构改革后情形不一致,第六条中“动物疫病可追溯体系”和“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内容在后面条文中已有规定,且相关从业主体在动物防疫工作中负有主体责任,修订草案中欠缺对相关从业主体职责的规定,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完善政府职责、经费和物资保障的条款。二是增设一条关于从事动物防疫相关活动单位和个人职责的规定。三是增加对相关从业主体教育培训义务的规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修订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强制免疫实施方案。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提出,该条只规定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动物防疫强制免疫实施方案,欠缺对自治区和乡镇层级的要求,且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与实际操作不符,上位法也没有相应规定,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两款,分别对自治区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作出规定,并删除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动物防疫强制免疫实施方案报批和备案的要求。(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四)关于禁止免疫病种。修订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禁止免疫病种。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立法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企业代表提出,国家对某些病种的防控根据流行地域实行不同的策略,在高风险区实行免疫,在低风险区实行净化,不得免疫。修订草案虽然规定了自治区可以根据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禁止免疫病种实施免疫,但对禁止免疫的病种如何进行防控没有规定,建议增加对禁止免疫病种的防控措施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禁止免疫的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防控。”(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

  (五)关于指定通道。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指定通道。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企业代表提出,修订草案仅规定了通过道路向本自治区运输动物应当通过指定通道并接受监督检查,建议增加对其他方式运输动物的查验要求。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通过铁路、航空、航运等方式向本自治区运输动物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提供相关运输凭证以备查验。”(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三款)

  (六)关于隔离观察。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从区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以及非种用、非乳用牛羊进行隔离观察的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人大代表、专家建议,上位法对从区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已作出规定,建议删除本条中的“种用、乳用动物”,专门针对非种用、非乳用牛羊进行隔离观察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除该条中的“种用、乳用动物”。(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七)关于狂犬病免疫。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狂犬病免疫。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群众、专家提出,我区是狂犬病高发地区,修订草案规定本自治区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但城市地区人口密度大,多数是将犬只作为宠物来饲养,近年来犬只伤人事件逐渐增加,而农村地区养犬主要是为了看家护院且大多是散养,因此对城市和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管理要求应当有所区别,建议区分城市和农村地区分别对饲养犬只作出不同的防疫要求。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三款)

  (八)关于报告制度。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该条只规定了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欠缺对从事动物防疫活动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报告义务要求,且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有关疫情报告的内容不够全面,建议删除或者调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删除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二是增加一款关于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报告义务作为第二十四条的第二款,并将第三十六条关于报告的相关内容调整到该款。(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九)关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检疫工作要求、监督检查、检疫申报、处理决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部门、专家提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各款之间逻辑层次不够清晰,内容不够完整,建议根据上位法规定和工作实际进行补充完善;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以及监督检查后的处理规定,内容联系密切,建议将两条合并为一条进行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有关内容进行补充完善。二是将第二十六条与第三十三条合并成为一条,并修改完善。(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十)关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要求。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置要求、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所体系。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企业代表提出,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内容重合,建议合并,增加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的规定。同时,上位法没有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提出无害化处理要求,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建议删除相关内容;上位法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规划,没有对设区的市、县级制定相应规划提出要求,建议对第三十七条进行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为一条,删除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污染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规定,并增加一款对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的规定。二是删除第三十七条中关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的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立法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要求,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三条以及第二条第三款至第七款和第九款有关定义,只保留涉及条例框架结构的动物防疫这一定义;根据修改后条例适用范围例外情形的规定,删除了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有关入境动物、动物产品防疫的内容;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部门、立法基地认为修订草案法律责任条款较少,为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增强法规刚性约束,建议适当增加法律责任条款。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后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规定,并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座谈会进行专题论证,专门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听取修订草案是否增加其义务、减损其权益的意见。收集到的意见普遍认为,增加的法律责任条款是合适且必要的。在此基础上,与自治区司法厅、农业农村厅进一步沟通交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后认为,对规定禁止免疫病种实施免疫行为增设的法律责任条款,已经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且达成共识,符合我区对动物防疫管理的需要。

  (二)关于野生动物防疫有关内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立法基地建议增加野生动物防疫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野生动物防疫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重点内容,其在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已有所规定,建议不在本条例过多作出规定。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经修改后已经比较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初审:巫文冰 二审:巫文冰 主审: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