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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
矛盾纠纷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24年12月04日 10:45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4年11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伟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监察司法委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通过广西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赴浙江、河北省考察学习立法和实践经验,前往南宁、百色、北海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等意见;开展验证式立法调研,由贵港市对草案试验运行,验证草案的合理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形成调研报告;召开医疗行业、劳动人事领域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专题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建议;向6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和80名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委托15个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有关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发函自治区党委政法委等29个单位和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贵港市医疗行业调解组织征求意见;召开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围绕重点问题和专业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就贵港市对草案试验运行提出的三大难点问题,反复与自治区党委政法委等相关部门沟通研究,明确解决路径。1.关于统筹协调机构不具体的问题,由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制发规范性文件,对统筹协调工作予以明确。2.关于一站式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建设标准不明确的问题,由自治区党委政法委根据即将出台的全国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标准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规范综治中心的运行。3.关于信息平台不统一的问题,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已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系统,将与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各自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2日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建议修改稿。10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党委政法委、自治区人大监察司法委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工作体制和基本原则。草案第三条和第四条分别对工作体制和基本原则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条“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中应增加“分级负责”的内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四条“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是基本原则,应放在第一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将第三条中的“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列入第四条基本原则中,并增加“分级负责”的内容;二是将“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挪至第四条作为第一项,并正面表述为“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以体现条文款项的一致性。(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四条)
二、关于协调机构职责。草案第十一条对协调机构职责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提出,统筹协调机构指向不明确,一站式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中心表述不规范,建议修改完善。同时指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规定,配备人员等机构编制事项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统筹协调机构”表述为“负责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机构”,指向性更加明确;二是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纪要(〔2024〕10号)》的规定,将“一站式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中心”改为“一站式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三是删除“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的规定和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明确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责任承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内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四十八条)
三、关于社会心理疏导。草案第二十二条对支持社会人士参与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单靠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不能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建议增加社会心理疏导等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矛盾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服务,推动形成积极理性平和的社会心态。”(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四、关于法律文书建议。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代表提出,法院、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等在实践中一直在开展相关法律文书建议工作,对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产生发挥较大作用,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一条法律文书建议,作为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等形式,对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建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信息录入。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分别对录入工作系统和信息平台作了规定。有部门、专家提出,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即时录入工作系统,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了录入信息平台,同一信息作两次录入,不符合中央为基层减负的精神。同时,建议对“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协调工作系统”作规范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根据中央政法委陈文清同志对坚持发展“枫桥经验”工作的明确要求,将“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协调工作系统”改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系统”;二是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行整合,实现一次录入,表述为“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在日常排查中发现矛盾纠纷应当即时录入各自的信息平台,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对可能引发治安、刑事案件的矛盾纠纷,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六、关于协议的效力确认与执行。草案第三十九条对协议的效力确认与执行作了规定。有部门提出,为确保当事人能便捷获得司法确认,赋予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建议增加司法确认的内容。有专家提出,第二款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在第一款已作规定,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删除第二款“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有关内容;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七、关于市场化调解服务。根据实践中商事调解组织等已参与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情况,草案第四十一条对市场化付费调解作了规定。有部门提出,该条第一款关于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付费调解的规定,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第一款增加“探索”的内容,表述为“商事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可以探索提供市场化付费调解服务”,并结合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意见》有关精神,在该款后部分增加“各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做好相关支持和衔接工作”的规定。(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八、关于考核机制。草案第四十五条对考核机制作了规定。有部门提出,根据中央关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的有关要求,对新增考核事项,原则上须纳入相关考核机制并按程序报审,在法规中对有关考核事项作出硬性规定,与中央文件精神不符。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一是将该条中的“制定和执行”改为“建立健全”,将“办法”改为“机制”;二是删除“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并根据化解矛盾纠纷责任主体的职责科学设定考核指标,明确考核实施部门和被考核责任部门”的内容。(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初审:卢嘉璐 二审:黄紫红 主审:覃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