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 >文章页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
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二次
审议稿)》的修改说明

http://www.gxrd.gov.cn    2024年12月04日 10:06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4年11月2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体系”的决策部署,对照新修改的立法法、监督法等相关法律,总结我区人大系统在立法、监督、代表工作等方面的积极探索,对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是必要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基本成熟,可以交付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024年11月26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立法条例部分第一条中应保留“地方立法”的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在该条例第一条中保留“地方立法”的表述。(见决定草案表决稿立法条例部分第一条)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立法条例修改的内容中增加立法应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认为,因在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立法条例第七条修改的内容中已有“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表述,且二次审议稿中的表述有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故没有采纳该意见。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现行立法条例第六十七条中的“可以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答复”修改为“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答复”。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意见没有明确研究答复对应的主体,不符合立法原意,故没有采纳该意见。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正在征求意见的代表法修正草案规定“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建议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的内容作出更原则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规定为原则性规定,能涵盖代表法修正草案的相关内容,故没有采纳该意见。

  三、关于决定的施行日期

  建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立法条例、执法检查条例部分的内容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表决稿已经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决定草案表决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初审:卢嘉璐 二审:黄紫红 主审:覃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