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
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http://www.gxrd.gov.cn 2024年12月04日 16:20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
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广西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六)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六条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各方面有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书面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除第一款。
(十七)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向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九)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二十)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一)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就需要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九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十二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社会组织”后增加“等”,在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中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后增加“等”。
2.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第二章第二节、第五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3.在第六十一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后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在第一项中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后增加“的规定”。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对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职责,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围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中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针对下列途径反映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建议:
“(一)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其他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协商后,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时间,以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等。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一府一委两院’的意见后,纳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要求”修改为“建议”。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的重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目的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对象和重点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组成情况;
“(五)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主管机关的自查要求;
“(六)其他事项。”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以及专业知识,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公众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抽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走访、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的有关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汇总整理,及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后,主任会议可以将其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及时通报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为”修改为“为了”。
2.将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3.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后增加“监察委员会”。
4.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一府两院’”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
5.将第七条、第十四条中的“人大代表”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重要举措”。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推进依法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将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就业促进、乡村振兴、保障性住房、社会保障、食品安全、养老服务等重大民生工程”。
将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将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旅游发展、民政、宗教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删去第十四项、第十五项。
将第十六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十五)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以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删去第八条。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在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代表视察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持证视察等形式进行。
“代表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行政区域内进行,代表视察时,应当模范地遵纪守法,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临时召集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每次”,将第二款中的“七天”修改为“三至五日”。
2.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的“选举联络工作机构”修改为“代表工作机构”。
3.将第八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4.将第九条中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在第十一条中的“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后增加“统一组织的”,在第十二条中的“代表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统一”。
6.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7.将第十五条中的“自治区预算”修改为“自治区本级预算”。
8.将第十七条中的“按照”修改为“依照”。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一章“总则”,包括第一条至第七条。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等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五)将第六条与第八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以及审查、处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备案”,包括第八条至第十五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九)将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十)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十一)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审查”,分为三节:第一节“审查方式”,包括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节“审查重点内容”,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节“审查程序”,包括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十六)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十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并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适当的内容。”
(二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七)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二十二)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五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二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二十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二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六)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二十七)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处理”,分为两节:第一节“处理程序”,包括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第二节“结果反馈”,包括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
(二十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审查并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三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删去第二款。
(三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三十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三十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三十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三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保障与监督”,包括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四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本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四十一)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二)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附则”,包括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三条。
(四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七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八章 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广西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拟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项目的立法权限和必要性等进行研究,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驻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下列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各方面有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书面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等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九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有重大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报请机关处理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退回报请机关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如对合法性问题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再交付表决。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批准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对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本级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批准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批准,由报请机关处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适当的,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应当要求报请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条例第四章、第九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六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如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六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批准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后,对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三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批准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不予批准,由报请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立法解释和备案审查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解释的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询问的,可以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答复。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向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材料。
第七十九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有权撤回。
第八十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广西人大网以及《广西日报》刊载。其中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刊载。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八十三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八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八十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八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九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就需要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九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9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检查,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对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职责,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四条 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围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中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在每年年底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办事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后提出意见。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针对下列途径反映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建议:
(一)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其他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协商后,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时间,以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等。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一府一委两院”的意见后,纳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由办事机构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一委两院”,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或者“一府一委两院”的建议,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作调整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机关。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的重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目的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对象和重点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组成情况;
(五)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主管机关的自查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一府一委两院”,并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
“一府一委两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并配合执法检查组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以及专业知识,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公众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抽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走访、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一府一委两院”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的有关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活动,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于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相抵触问题,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的,由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实施。进行检查时,应当邀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检查的程序参照本条例执行,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六)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一委两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本年度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内容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委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汇总整理,及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一府一委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后,主任会议可以将其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委会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及时通报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新闻单位应当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执法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重要举措;
(四)推进依法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六)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
(七)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八)就业促进、乡村振兴、保障性住房、社会保障、食品安全、养老服务等重大民生工程;
(九)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生态环境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旅游发展、民政、宗教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十五)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以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或者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八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各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及协商协调情况;
(五)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重点加强对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合法性可行性审查。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应当发挥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
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或者对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
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视察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代表视察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持证视察等形式进行。
代表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行政区域内进行,代表视察时,应当模范地遵纪守法,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六)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
(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就地或者在自治区范围内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集中视察。
集中视察时间一般为三至五日。
临时召集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可以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所制定的活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备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进行专题视察,应当制定活动方案。
第八条 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的具体组织单位应当在视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
第九条 代表小组进行视察,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安排视察的内容、时间以及单位。代表小组应当在视察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视察报告,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并将安排情况告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持证视察应当结合代表本职工作或者利用业余时间进行。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活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向视察活动的组织单位请假。
第十二条 代表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视察活动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四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活动经费列入自治区本级预算。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依法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和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二节 审查重点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等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以及审查、处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并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适当的内容。
第二节 审查重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七)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八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处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并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节 结果反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四十一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二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本自治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五十一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初审:黄紫红 二审:李廷展 主审:周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