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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
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25年04月02日 17:28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5年3月2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蒋家柏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通过广西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前往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当地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群众代表等意见,并实地考察红树林资源保护情况;向6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和80名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委托5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发函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等16个区直有关单位,5所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北海市、防城港市、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和红树林资源所在的海城区、东兴市等8个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通过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向自治区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企业、村(居)民委员会等行政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对修订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其他方面的修改意见;就修订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多次与自治区林业局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深入研究、反复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5年2月18日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2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林业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部门提出,自然保护地体系改革正在推进,自然保护地法的制定已纳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本款仅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规定,已与国家改革和立法方向不适应。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上述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一款)
二、关于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修订草案第七条对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行为的举报制度作了规定。有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同志、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本条规定不够完善:一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法)的规定,增加关于单位和个人有权“控告”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行为以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二是第二款仅规定政府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形式过于单一,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要,还应当增加公布“网络平台”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在本条中补充相应的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三、关于有害生物防治。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对红树林生态系统保护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关于红树林有害生物防治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近年来,广州小斑螟等害虫以及互花米草等外来物种对红树林生态系统造成较大损害,应当在修订草案中对有害生物防治有所规范,推动解决面临的问题。因此,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据湿地保护法关于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审批程序规定以及借鉴海南、珠海红树林保护地方立法中关于外来物种清除措施的规定,对红树林有害生物防治作出规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关于用地管理。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对占用红树林湿地的条件、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以及生态恢复措施作了规定。有企业、部门、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立法专家顾问提出:一是应当补充用地单位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的程序;二是删去占用红树林湿地应当办理“用林”审批手续的内容;三是要求用地单位恢复、重建湿地或者缴纳湿地恢复费应当依据湿地保护法补充例外情形。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一是要求用地单位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符合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精神,国家部委文件对此有明确要求,多年来我区也执行这一规定,对最大限度减少占用红树林湿地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在第一款中增加该内容;二是2020年“红树林地”纳入“湿地”地类管理后,不再属于“林地”范畴,占用红树林湿地不再需要办理“用林”审批,建议第一款删去该内容;三是依据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建议在第二款中补充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红树林湿地的情形,作为用地单位应当恢复、重建湿地或者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例外情形。(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关于违法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对违法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有部门、立法专家顾问提出:一是红树林树木采伐后再利用价值不高,规定“没收”树木执法成本较高,增加基层执法负担,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第一款关于未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的,责令限期补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株数的处罚过重;三是民事和刑事责任无需在本条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一是本条法律责任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关于盗伐林木、毁坏林木的法律责任设定的,2019年修订后的森林法已不再设定没收林木的处罚,建议删去没收红树林树木内容;二是湿地保护法对在红树林湿地挖塘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行为设定的处罚幅度为责令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从处罚幅度平衡的角度看,本条第一款对未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的行为设定的处罚幅度不宜超出挖塘毁坏树木的处罚幅度,因此,建议将责令补种株数倍数修改为“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三是由于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已有法律责任衔接规定,建议删去本条关于依法赔偿损失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代履行。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对代履行作了规定。有立法专家顾问提出:一是仅规定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时林业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未涵盖违反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条件恢复、重建湿地但拒不恢复、重建或者恢复、重建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二是应当依据湿地保护法,补充关于违法行为人丧失履行能力时的处理措施。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在本条中补充上述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初审:周媛 二审:黄紫红 主审:覃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