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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25年07月25日 21:47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5年7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伟雄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教科文卫委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通过广西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前往梧州市、贵港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和有关部门、档案馆、企业以及人大代表、档案工作人员等意见,并实地考察当地档案馆、企业开展档案工作的情况;向6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和80名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委托12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发函自治区档案局、发展改革委等26个区直有关单位,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通过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向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对修订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其他方面的修改意见;就修订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多次与自治区人大有关专委、自治区档案局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深入研究、反复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5年6月16日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6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教科文卫委、自治区档案局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和档案定义。修订草案第二条对档案的定义和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活动档案具体范围的确定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提出:一是档案法已经对档案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再重复;二是反映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的档案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宜在适用条款中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并将第三款有关内容修改后,调整至第七条“四重”档案归集管理中。(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关于档案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和政府职责。修订草案第三条对档案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和政府职责作了规定。有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顾问提出:一是修订草案没有规定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容,建议补充并增加档案工作原则的内容;二是基层档案馆和档案室的“人员配备”不宜在立法中作出规定,“教育培训”也不宜由政府直接履行,建议删去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将本条拆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并增加档案工作的原则;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并删去“人员配备与教育培训”的相关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三、关于部门和有关主体档案工作职责。修订草案第四条对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体档案工作职责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单位提出:一是本条关于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定不够全面,建议进一步完善;二是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不合适,建议删去相关要求。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依照档案法的规定完善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职责的表述,删去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四、关于“四重”档案归集管理。修订草案第七条对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的档案归集管理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基层单位和立法专家顾问提出,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完善,规范相关表述。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一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要求档案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健全“四重”档案管理工作机制,并对“四重”档案收集范围的确定作出规定;二是增加“四重”档案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时间要求等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五、关于红色档案管理。修订草案第八条对红色档案管理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基层单位提出,实践工作中红色档案的范围不明确,建议在法规中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红色档案作出界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六、关于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档案管理。修订草案第九条对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档案管理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基层单位和立法专家顾问提出:一是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档案涉及方方面面,列举得不够全面,建议删去列举的内容;二是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档案工作人员与档案人才队伍建设中的有关内容存在交叉,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删去第一款中“民族语言、传统体育、传统医药等”,避免以偏概全;二是删去第二款,将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等内容合并到第一款。(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七、关于突发事件档案管理。修订草案第十条对突发事件档案管理作了规定。有基层单位、立法专家顾问建议,明确档案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档案工作的统筹协调、制度建设和监督指导,并将第一款中档案馆介入突发事件档案工作的内容进行完善后,调整至第二款。(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八、关于档案人才队伍建设。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对档案人才队伍建设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立法专家顾问建议,增加高素质专业化档案人才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一是增加“建设专业化档案人才队伍”的内容,二是依照档案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充实细化加强档案工作人员教育培训等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九、关于违法行为处理。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对档案违法行为处理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专家顾问提出,档案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无需再重复。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建议删去该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内容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初审:谢欣哲 二审:周媛 主审:周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