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25年09月28日 16:29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5年9月23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小松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通过广西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赴湖南省、海南省考察学习立法和实践经验,前往南宁市、桂林市、钦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等意见;开展为期5个月的验证式立法调研,由南宁市、玉林市对修订草案主要条款试验运行,验证修订草案主要条款的合理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进行三次实地考察并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种子企业、市场经营门店、种植户等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意见;先后两次向6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和80名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两次委托共10个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发函征求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广西农业科学院等9个区直有关单位和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召开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围绕重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和论证;就修订草案中的有关问题,特别是验证式立法调研主要条款问题,多次与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深入研究、反复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5年8月20日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8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自治区司法厅和农业农村厅有关负责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品种试验。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中的品种试验作了规定。有部门、立法服务基地提出,该条规定与品种试验的实际工作不符,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通常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由申请者自主或者委托测试机构开展,建议根据我区实际做法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参考国家部委和区外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修改完善该条的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二、关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作出规定。有基层部门、管理相对人提出,为优化营商环境、简政放权,2020年国务院已取消县级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初审的要求,2021年种子法修正后也删除该要求,实际工作中,已无需由县级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自治区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删去该条第一款关于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
三、关于农作物种子销售规范。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农作物种子的销售规范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管理相对人提出,该条第二款不能包装的种子,应当明确其范围;第三款规定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得拆包销售,但部分种子的最小包装单位为2斤,种植面积小的农户有拆包购买的需求;第四款禁止经营、代销无合法来源的种子,“无合法来源”的范围不明确,难以认定,并可能导致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第四款的“无合法来源”的行为,调研中有关部门普遍反映存在概念模糊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并难以总结形成实践中需要地方立法创设的其他禁止情形,认为主要是指种子法已有规定的无证经营行为;关于部分农户有拆包购买的需求,在调研中农户反映也较多。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将第二款“种子应当包装销售,不能包装的除外”修改为“种子应当包装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包装的除外”;二是在第三款增加“鼓励种子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生产小包装种子”,满足农户多元化需求;三是为提升法规的明确性、可操作性,防止无证生产经营的危害后果延续,将第四款经营、代销无合法来源种子的行为,修改为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行为,并对不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合法销售情形作除外规定,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销售种子”。(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经营、代销无合法来源种子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对经营、代销无合法来源种子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管理相对人提出:一是“违法行为轻微”、“拒不改正”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难以界定;二是农作物种子价格普遍不高,对违法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过罚不当,难以形成有力震慑。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条对应的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禁止性规定已修改为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销售种子的行为。关于该行为属于地方立法创设的规定,还是细化上位法的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人员电话了解,其认为接受无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销售种子,本质上也属于无证生产经营,是对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细化。另外,该违法行为虽然属于无证生产经营的下游行为,但下游经销商数量众多,并直接面向农户,危害性与无证生产经营的行为相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规定进行修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初审:黄紫红 二审:巫文冰 主审:覃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