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
一卡通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http://www.gxrd.gov.cn 2025年09月28日 17:32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5年7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由自治区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为做好审议工作,社会建设委员会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书面征求了16个区直中直有关部门、14个设区的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6个广西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的意见建议,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赴南宁、柳州、北海、钦州、玉林市开展实地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赴广东、江西、浙江、江苏省考察调研,学习借鉴外省立法经验。6月13日,社会建设委员会专门召开会议对书面征求意见和前期调研情况进行集中研讨,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在此基础上,7月10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社会建设委员会认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是创新社会治理、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2020年8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扎实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座谈会上作出“要探索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建立居民服务‘一卡通’,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等方面率先实现‘同城待遇’”的重要指示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建设的通知》、《关于印发2025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要点的通知》等文件,不断推动“一卡通”地方立法。目前,广东、四川等12个省份均已出台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地方性法规。
截至2025年5月底,我区社会保障卡累计持卡人数达5162.25万人,电子社会保障卡签发总量达4240.99万人,基本实现“人手一卡”。但由于我区“一卡通”法治保障体系和全区工作机制尚未建立完善,自治区层面的文件规定、政策支持不足,相关部门反馈推动工作的政策依据不足,部分工作落地的难度较大。同时,公共服务类卡码过多、互不通用、使用不便等问题也导致群众未能充分享受社会保障卡带来的便利和实惠。
制定我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可以系统理顺管理体制,清晰界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服务管理机构、相关厅局及市县政府的权责边界,构建上下联动、左右协同的工作机制,为民生服务卡(证、码)整合提供制度保障,推动各部门精简办事材料、优化办事规程,实现群众“一卡通办”所有服务事项,有效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便民化水平。因此,制定我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是有必要的。草案立法目的清晰、体例完整、层次分明,与上位法没有原则性抵触,内容总体可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对草案的修改建议
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草案,社会建设委员会提出一些修改建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细化条文内容
1.扩大县级在内的创新应用场景主体范围,并明确补充目录应向上级部门报备。建议将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创新应用场景、拓展应用领域,制定本行政区域一卡通应用补充目录,并向上级部门报备。”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直面基层的一线执行主体,承担政策落地的终端职责,更能从实践操作层面了解需要纳入一卡通应用目录的事项,因此,有必要赋予其制定补充目录的权力。而向上级部门报备则是为目录动态管理以及将必要的创新纳入目录提供基础。
2.增加待遇补贴发放的群体、范围。建议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工资待遇、个人所得税退税款、个人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等。”理由:一是该条款为鼓励条款,范围应当扩大,不应限于农民工工资、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待遇发放,应当将农民工工资以外的非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待遇也纳入鼓励的范围。同时,“农民工”概念非法律行业概念,农民工工资、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待遇、非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待遇均可以被“工资待遇”涵盖,语言更精准。二是兼顾住房公积金的公益性和私益性,增加“个人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的表述,提高一卡通的服务范围。
3.增加技术保障设计的内容。建议在第十八条第二款后增加“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一卡通使用服务设置技术壁垒、障碍或技术垄断性干扰,保障一卡通使用服务顺畅、高效。”理由:增加技术保障设计的内容可丰富条款内涵,保障数据共享工作。
(二)完善条款顺序、表述
1.完善社保卡定义。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两者具有同等效力。”理由:为推动社会保障卡线上线下融合应用,有效消除实践中的模糊性,避免服务单位拒收电子卡,有必要对实体卡和电子卡的效力予以释明。
2.调整条款顺序。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持卡人可以在合作金融机构中自愿选择、更换金融机构。”调整为第六条第三款。理由:从内容上看,第六条是关于社保卡办理的专门规定,而“持卡人可以在合作金融机构中自愿选择、更换金融机构”属于规定持卡人自由办卡的内容,不属于第十三条金融服务应用的范畴,应调至第六条一并作出规定。
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初审:黄紫红 二审:巫文冰 主审:覃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