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
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http://www.gxrd.gov.cn 2025年12月05日 16:58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
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园区、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工会组织建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会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工匠人才等,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其享受的各项待遇。”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委员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组织的次月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参加”修改为“依法参加”。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缺位”修改为“空缺”。
3.将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4.将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的“企业”修改为“用人单位”;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
5.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街道”后增加“产业园区”;将第三款中的“派选”修改为“选派”。
6.将第十六条中的“侵权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在第二项中的“经济补偿金”后增加“赔偿金”;第三项中的“及”修改为“以及”;第四项中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超过规定时间”修改为“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第九项中的“其它”修改为“其他”。
7.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修改为“用人单位”。
8.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及”修改为“以及”。
9.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修改为“工作人员以及离休、退休人员”。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劳动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条。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七条中的“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修改为“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规划”。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金融、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金融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的自主创新活动。”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删去第二款中的“其他”。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停止的”修改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条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修改为“废旧金属收购业”。
(二)将第四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
(三)删去第六条、第九条中的“公章刻制业”。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歇业备案后三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歇业备案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三章 工程运行和管理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工程的投入,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民筹资投劳兴建、管理、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调动农民兴修水利的积极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管理机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技术服务,公开服务电话,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的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实行的制度。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未按照批复建设的,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验收的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移交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时,应当同时移交该工程权属证书和全部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筑市场实行信用档案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监理、设备供应、招标代理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工程运行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水利工程,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干渠、支渠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斗渠、农渠、毛渠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维护,并申请和协调农业灌溉用水、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以及按照合同向灌区管理单位支付水费。
第十六条 自治区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部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应当区别对待,分类定价。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负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安全运行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行政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对管理和经营的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险情、维持生产生活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应急预案由项目法人制定,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与水库水面相连的山坡林木按照水源林管护,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尚未种植水源林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山坡权属人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造林。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发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生态环境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需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有偿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十五米至三十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八米至十五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四)泵站管理范围为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十米至三十米;建筑物周边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为管理范围;渠道经过山地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为保护范围;渠道经过耕作区的,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为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
(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
(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
(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
(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
(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林木需要更新性采伐的,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工程或者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四)未按照规定操作水利工程设施;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有前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界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并派员帮助和指导,发展会员,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领导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和阻挠。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可由在该单位工作的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园区、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工会组织建设。
第四条 女职工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
第五条 工会会员变动工作单位的,会籍转入新的工作单位工会;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工会的,会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自治区、市、县有关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有关工会组织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空缺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在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十日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并提出意见。对工会提出的不同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第十四条 各级产业工会和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园区、社区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各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选派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对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职工人身权的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进行交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一)不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三)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收取职工劳动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四)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五)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七)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八)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的;
(九)其他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关心、爱护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工匠人才等,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落实其享受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反映和表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开展、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三方协商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共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委员会是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组织的次月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对工会经费和财产进行清查登记,实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经费的年度预算、决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资产管理、专项基金使用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以及财务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会领导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视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审计、处分。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应当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或者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不经上级工会批准,擅自建立工会组织的;
(三)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不及时报告或不依法调查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九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六条 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
(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三)非法扣押证件的;
(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据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据,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单位内部往来款、罚没等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赠、赞助时使用的财政票据,包括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和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以及罚没收据。
收据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刷、发放、使用、保存、销毁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是收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收据的印(监)制、发放、调配、核销、稽查以及自治区本级收据的领核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收据的领核、稽查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据的种类、名称、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收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据。
第六条 收据必须套印自治区财政部门收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收据专用章和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收据,由自治区直属单位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自治区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的财政部门领购收据的,直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使用收据的单位,由其持同级财政部门核发的《收据领购证》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非自治区直属单位,其收费收入纳入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收据发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收据的领购对象必须是具有独立核算的会计单位,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收据,由会计单位财务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主管部门领购,并负责收据的保管、分发和集中核销。
第九条 收据领购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和验旧领新制度。使用收据的单位再次领购收据时,应当出示《收据领购证》,并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数额等有关情况,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使用收据的单位收取的资金已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者同级财政专户后,方能领购新的收据。
第十条 办理《收据领购证》时,需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会计证》;属于领购专用收据、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的,还须报送批准收费、设立基金、集资的文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发放的《征集基金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发收据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能收取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接受赞助、捐赠和政府授权收取的资金、基金、附加、集资等各项收入,必须使用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之间往来款,必须使用行政事业单位的一般收款收据。
上述单位的内部收款,必须使用单位内部结算收据。
第十四条 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罚没款收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收费收入,必须分别使用行政性收费收据、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使用的收据,财政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没有规定的,必须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收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印制、发放收据的部门和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据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库(柜)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整本收据前,应当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当及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遗失收据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和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合并、分立、撤销、取消、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收费项目被明令取消的,对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收据,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据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和实际收入填开收据。填开收据必须复写,金额合计用大写,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收据,应当完整保存各联,不得擅自销毁。
禁止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或者买卖、拆本使用收据。禁止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每本收据使用完后,经手人必须在封面填写总金额、起止号码,并加盖其印章,交单位财务审核。由单位财务集中在下次领购收据时送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查验无误后,在封面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核销人印章后予以核销,存根联退回使用单位保存。
使用后的收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据存根联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批准,保存期限可缩短为三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使用收据的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或者拒绝稽查。
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必须出示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收缴非法取得的收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集资,接受捐赠、赞助以及进行罚没,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据,或者使用法定收据非法收费的;
(二)涂改、撕毁、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拆本、擅自销毁收据或者遗失收据未及时报告的;
(三)使用收费收据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伪造、私刻收据专用章或者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收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按以上各条规定处理外,对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经营服务性收入使用的收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咨询服务、项目评估、学术交流、办班培训等自愿有偿服务时,其提供各种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社会自愿捐款,必须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捐款收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设立高新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为高新区的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或者指导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应当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和促进产业发展。
对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高新区内承担项目的单位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收回、注销,高新区以及所在地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安排一定额度的用地指标。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十七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以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建立高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高新区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扶持、组织高新区内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对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技术转移、信息咨询、投融资、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知识产权、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高新区内的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服务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之外的其他税收优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高新区内的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和其他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从事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技术成果产业化工作。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组织申报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等利用各自优势,通过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在高新区内共建国家和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人才小高地、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发平台,聚集人才等科技创新资源,联合承担各类科研项目,实现产学研用的紧密结合。
第二十五条 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确定,但属于公司制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高新区兼职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到高新区内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份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涉及财政拨款、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探索符合其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高新区内的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增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作条件、户口迁入、生活安置、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为高新区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的,由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主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在高新区内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联合建立一区多园的产(股)权交易机构,培育区域性资本市场。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通过上市、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高效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服务。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开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利用专项资金、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获得国家、自治区以及所在地的市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门立项的科技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企业的贷款、信用保险和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业务。
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的自主创新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时,应当通过明确权限、简化程序、减少层级、下放权力、优化流程等方式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履行职责、服务高新区创新创业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外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巡查,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等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进行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推动物业管理专业化、智能化、法治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以街道、乡镇党组织为领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治理机制,发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作用,推动物业管理工作创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级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考核激励和综合协调机制,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业务培训,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的所有权人。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业主: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的维护和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履行其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七)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向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遵循规划在先、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物业类型、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项目内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投入使用且形成二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三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意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划拨文件中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物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以图文形式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规划车位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五)人民防空工程位置和面积;
(六)需要公示的其他场所和设施设备。
业主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四条 已投入使用,但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划定或者确需调整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征得拟划分或者拟调整区域业主同意后划定或者调整。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或者调整后,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动产权属登记已经完成,涉及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调整的,相关权利人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
(二)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业主人数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满两年。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报告;建设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书面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联名书面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在拟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发布公告,开展宣传工作,并要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规划总平面图,业主以及房屋、建筑物面积清册,房屋测绘报告;
(二)已竣工验收的房屋买卖合同清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提供资料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联名书面申请的六十日内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若干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一名、社区或者村党组织代表一名、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一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一名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在职在编人员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业主自荐或者业主推选、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物业类型、组团、楼栋、业主代表性等因素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人数超过预定人数的,可以采取分类后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业主代表被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不得参与核实投票人资格、发放和回收选票、计票、唱票、监票等工作。
建设单位不存在或者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后未在通知期限内委托代表参加筹备组的,可以不作为筹备组成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前,组织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新建物业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首栋物业销售手续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建设单位交存的筹备经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新建物业建筑面积、业主户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筹备工作时限、楼栋数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剩余筹备经费作为下一次业主委员会换届经费。
第十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公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参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的有关示范文本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公示业主房号、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四)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基本信息以及候选人对本人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书面承诺;
(五)公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规则;
(六)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业主。
第二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因特殊情况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成立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期限可以延长不超过六十日。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日起自行解散。
筹备组组织开展筹备工作后,业主大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成立的,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自筹备工作期限届满之日起自行解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
(四)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一)成立业主监督委员会,选举、更换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决定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任期、职责、工作规则;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具身份证和书面委托书的原件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及不动产产权证明文件的复制件;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以及期限。
第二十三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有二栋以上房屋的,可以以栋或者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栋、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二)推选本小组代表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
(四)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公共事项。
业主小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并接受业主大会的监督。
经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小组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在业主小组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事项、表决结果、参与表决和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房号及其专有部分面积、委托表决的委托人和代理人房号、表决意见等情况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内,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询本人的投票信息。委托他人查询的,代理人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原件和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以及期限。
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对参与表决和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房号及其专有部分面积、姓名、委托表决的委托人和代理人房号、表决意见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汇总全体业主表决意见及其结果,并将相关资料交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保存三年。
物业管理公共事务电子投票系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业主大会会议采用电子投票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公共事务电子投票系统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互联网方式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
(一)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提议;
(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业主大会决定;
(三)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书面告知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对已公示会议议题以外的议题进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人数、任期、换届等事项作出规定。
提倡业主大会参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提交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内容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提请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前以醒目方式将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公示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管理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制定对部分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
提倡业主大会参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示范文本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管理规约草案内容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提请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前以醒目方式将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公示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管理使用制度。
业主共同作出的决定,应当加盖业主大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业主大会印章;需要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自行管理的执行人向居(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受业主大会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调解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六)督促业主支付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提出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方案以及经营收益的管理、分配与使用方案;
(九)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十)配合、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下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人数为五至十一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业主推选、居(村)民委员会推荐的方式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审查候选人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提出候选人名单,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候选人涉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相关的信息。
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后的七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自选举完成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按照规划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预留名额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分期开发期间成立的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能损害后期开发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
鼓励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以及法律、财务、工程等专业人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支持符合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政策和日常运作规范等培训。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任职;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的出资人;
(四)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业主大会依法决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等因素,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候补委员的任职条件、选举规则和任职终止等按照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出现缺额时,按照候补委员的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内容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说明;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和书面承诺。
前款所列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资料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文书,并将备案资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文书应当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业主委员会名称,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届别、任期、负责人和办公地址。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后有关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备案。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灭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印文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名称、届别。
业主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印章管理使用制度管理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提取;
(二)业主自愿捐赠;
(三)其他合法方式。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临时会议。已经成立业主小组、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告知业主小组代表、业主监督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并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也可以邀请业主旁听,成立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应当派员列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签字同意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召集。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下列信息: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自行管理方案;
(四)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架空层等业主共有部分划定公共车位停放车辆的位置及其处分情况;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收益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详细情况;
(八)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开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将业主共有财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红包礼金、减免物业费、停车便利等利益或者报酬;
(三)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业主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者业主签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被罢免或者业主委员会换届时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
(五)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管理使用制度,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泄露或者擅自使用业主的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采取暴力行为;
(七)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擅自修改自行管理方案;
(八)损害业主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行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公告结果;情况属实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暂停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告。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自愿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任职或者是物业服务人的出资人;
(五)被判处刑罚;
(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换届选举筹备组。筹备组应当按照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换届选举筹备组,并由筹备组按照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启动提前换届选举程序:
(一)作出的决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业主委员会连续六个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改正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递补后,业主委员会委员仍不足五人的;
(四)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换届选举经费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自换届选举筹备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
(二)调整物业收费标准;
(三)除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之外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等重大事项;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业主大会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可以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实施,费用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或者被罢免,或者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应当在十日内移交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名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或者被罢免的,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由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
拒不移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档案资料、印章和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并可以向辖区公安派出所请求协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由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人员相关事项适用本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职责、任期以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物业服务人的信用提出相应要求;物业服务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当载明信用信息。投标人少于三人或者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拟选聘物业服务人应当注明其信用信息。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不得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自签订和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内容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备案时作出书面说明。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合同有效期内,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是否续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依法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仍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四十六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施承接查验时,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派人参与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予以协助。
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归属等进行明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绿化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电、供水、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以下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三)查验、交接记录;
(四)与承接查验有关的其他资料。
报送资料齐全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意见抄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补齐。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买受人,并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作为物业管理档案长期保存。
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房屋质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另行签订委托协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示。
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由全体业主共有,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和位置,也不得占用、转让、抵押。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业主委员会用房占物业服务用房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且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备水、电、网络、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条件的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标准层二楼。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可销售范围。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与所在楼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物业,前期未配置足额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时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划出相应面积的房屋,临时替代物业服务用房。临时替代物业服务用房不能抵押、转让。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达到规定标准后,解除对临时替代物业服务用房的抵押、转让限制。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费按照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物业服务等级、服务成本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分类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每三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前期物业费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据自治区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核定物业服务等级后,按照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调整。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费相关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各项收费标准。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代物业服务人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费。
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费,由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买卖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房屋、车位等物业,其前期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支付。
第五十四条 未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前期物业服务人退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中物业服务方面相关约定,通过招投标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新物业服务人确定后的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投标情况书面告知全体业主。
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的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原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不得低于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等级标准,物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五条 接受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订选聘方案并经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人的信用信息、服务实绩要求、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评分标准、评委组成等内容。
除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外,鼓励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招投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签订或者变更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加盖业主大会印章,并自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抄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提倡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参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八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或者接到物业服务人书面通知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应当依法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解聘原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决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服务,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及时对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答复并改进和完善服务。
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物业管理区域内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大会筹备组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等支持。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消防器材、防盗门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检验检测的有关资料;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签订的供电、供水、垃圾清运、通信网络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同时通过其他便捷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和服务咨询投诉电话,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涉及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明细;
(六)水、电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情况;
(七)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包括与公共收益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等;
(八)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八项应当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第五项至第七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解答。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二)挪用或者擅自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
(三)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擅自侵占绿地、砍伐树木;
(五)擅自利用、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在公共场地、共用部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利用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等;
(六)未依法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停止服务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七)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装修装饰材料或者提供的服务;
(八)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以及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的费用;
(九)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十)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十一)泄露或者擅自使用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采取暴力行为;
(十二)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物业费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的,业主负有连带责任。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短信息等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后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业主户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欠费情况予以公告,物业服务人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结清物业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对物业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人;约定由买受方支付的,业主负有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及行业技术规范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维护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
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交费而对已交费用户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停止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和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等。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人接受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手续费等费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进行代收费用清算。未清算的,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不得以未收到费用为由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二)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且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与居(村)民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三)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与自行管理的执行人或者负责人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各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及其处理意见等,并由移交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六十八条 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期限外,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交接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二)移交业主共有部分;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其他纠纷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前款事项或者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向辖区公安派出所请求协助,或者提起诉讼,要求原物业服务人移交前款事项并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原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且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从应急物业服务人备选库中随机抽选一家物业服务人,提供供电、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从应急物业服务人备选库中随机抽选一家物业服务人提供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服务事项、负责人员、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应急物业服务人备选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建立。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制定业主自行管理方案。方案应当经全体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并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自行管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人或者负责人及其权利和责任;
(二)管理的事项、费用、期限;
(三)选聘专业性服务机构的类型、资格条件及选聘的方式,选聘劳务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及选聘的方式;
(四)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标准和方式;
(五)自行管理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人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自行管理的执行人或者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机构或者个人,专业性服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将承接的专项服务业务再次委托给他人。
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收取物业费等费用需要开具发票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领用或者代开,并依法纳税。
第七十二条 老旧小区可以通过市场化管理、单位自管、业主自行管理等模式进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老旧小区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老旧小区的指导和管理,及时解决老旧小区在物业管理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政府要求开展相关应对工作,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八)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九)随意弃置垃圾,将有毒有害废液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露天烧烤,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擅自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
(十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损坏消防、人民防空设施及器材;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前款行为时,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并在调查、了解情况后按照法定权限予以依法处置;超出权限范围的,分别通知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公安、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到场依法处置。行为人的行为给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将住宅、车位、车库等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经营场所。确需将住宅、车位、车库等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六条 业主出租或者转让物业的,可以在物业租赁或者转让合同中对物业费的支付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受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租赁期限以及物业费、公共水电分摊支付等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七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对房屋装饰装修的时间、垃圾处理、噪声扬尘控制、外立面管控、防盗网和空调室外机安装以及电梯、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保护、禁止行为等注意事项以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拒绝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人应当派人对装饰装修现场进行巡查;巡查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巡查人员发现有违反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装饰装修施工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修复、清洁;拒绝修复、清洁的,由物业服务人代为修复、清洁,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使用的窗户、阳台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天面、外墙、楼梯间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公共区域加强日常巡查,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的窗户、阳台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脱落、坠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尽快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集中充电设施。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第八十条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予以注明,同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形式或者类型、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向物业买受人公示。用于销售的车位、车库,应当在销售前办理车位、车库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出售或者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且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租金按照自治区、设区的市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按季度公示车位、车库数量和使用信息等。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并提前七日向业主公示后,可以临时按月将剩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架空层等业主共有部分划定公共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确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架空层等业主共有部分划定公共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划定车位和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在消防车通道沿途设置警示标志、标线,提示严禁占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确保消防车通道畅通。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大数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停车位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在其周边商业配建停车场(库)、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错时停车方案。鼓励业主与住宅小区周边单位通过协商实现停车资源共享。
第八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商业推广、停车、广告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从事相关活动。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产生的商业推广、停车、广告等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应当单独列账。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共收益优先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更新、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改造、业主委员会审计等经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所称的公共收益是指公共收入在扣除适当的经营管理成本后的净收入。业主大会成立前扣除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共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扣除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
公共收益应当存入银行专户,接受政府监管,并接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查询与公共收益相关的收支明细、合同、协议等材料。业主大会成立前的公共收益统一存入设立的专门账户,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转入业主大会指定的账户。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季度核对一次公共收益账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增值和结存情况。必要时,业主大会可以对公共收益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在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八十三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届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承担。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人从业主支付的物业费中支出。
业主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拥有部分共有部分的业主共同决定并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拥有部分共有部分的业主作出的决定不得与业主大会对业主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其他业主应当予以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设区的市有关规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预公示、列支后公示、业主即时查询制度,依法保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管。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接受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
国家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之前已交付使用的物业项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公共收益应当优先补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转移。
第八十八条 发生下列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及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的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水泵、水箱(池)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停运的;
(三)外墙墙面、建筑附属构件有脱落危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件的;
(四)屋顶或者外墙渗漏,严重影响房屋使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件的;
(五)专用给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的;
(六)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缺失、破损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七)其他紧急情况。
前款规定的维修、更新、改造事项不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报。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同意,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人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报,管理机构收到申报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同意,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人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申领,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业主委员会未在七日内审核同意,且已出现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同意后,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物业服务人先行垫付紧急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加强对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三)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示范文本和指导规则;
(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举报;
(八)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管理;
(十)指导监督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第三方评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审查和规划验收、整治改造,对专有部分、共有部分权属的登记,依法提供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以及违法建筑、违法搭建的认定;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证照、物业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收费、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使用以及计量器具等监督检查;
(三)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养犬、保安服务、车辆停放等监督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突发公共事件等处置、应急救援;
(五)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社区建设和治理相关工作,指导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开展养老服务;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疾病防控、计划生育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开展物业服务与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以及依法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染排放等监督检查;
(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十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已经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和落实与物业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经费,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调整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成立、选举、换届等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纠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
(四)培训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每年开展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
(五)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备案手续;
(六)参与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应急物业服务人选聘;
(八)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处理物业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
(九)建立完善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
(十)提供物业管理活动各方的信用信息;
(十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的义务;
(十二)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的下列工作:
(一)配合开展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二)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依法参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调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小组,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第九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制定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等信用信息档案,记录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物业服务人合同履行、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支持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评估机构,鼓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通过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履行情况等进行评估,及时有效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规定程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管理评估工作。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开展物业管理评估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第九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置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权进入被检查的物业管理区域和相关单位工作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级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供电、供水、供燃气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行业专家等组成。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人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的问题;
(六)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九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人员,及时调解纠纷,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发生物业管理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公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限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违法出售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租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车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车库处每月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未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四)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五)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六)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现场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不公示其营业执照、信用信息和服务咨询投诉电话,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布其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不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不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水、电等公共能耗情况,或者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停止服务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装修装饰材料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以及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的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的数额按日连续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将公共收益存入银行专户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处理;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架空层、避难层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服务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等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部门所属燃气行业机构具体负责与燃气相关的事务性、服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依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推广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实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和设施建设,逐步推动农村地区使用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确保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依照经营许可的区域、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分销经营活动,可以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分销点,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
(二)在特许经营许可的区域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承担市政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五)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二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燃气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燃气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定期向燃气用户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其中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二次。
瓶装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服务,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在年度初次供气时完成。
对燃气用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安全检查的时间,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对未能如期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应当做好记录,并与燃气用户另行约定检查时间。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合法供应渠道购买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
(三)充装量与标称重量相符,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四)气瓶充装后,标明充装单位;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实行实名购买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平台,完善燃气用户服务信息档案,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并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依法保护、处理燃气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按照规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影响正常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气用户,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管道燃气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涉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以外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三十五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管道燃气居民用气配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听取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鼓励、支持使用管道燃气。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
第三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经营者按照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加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加装、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燃气经营者配气成本。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经营和服务水平。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四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四章 设施与器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在管道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巡查制度,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组织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险、抢修。
第四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不得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不低于二年。
第四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安装、维修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内撤出相关人员,并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该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燃气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储存、使用、经营燃气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有权就应当公开的燃气安全、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过程监管,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具备条件的县(市)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设区的市级平台对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不符合有关许可条件给予许可;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未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或者接受移送的部门未及时进行处理;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依法及时处理;
(六)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瓶装燃气充装量与标称重量不相符,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二)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三)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未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四)气瓶充装后,未标明充装单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倒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二)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三)在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备案)、规划许可、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等法定手续,按照标准和规范运行燃气设施,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使用安全。
燃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自建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预警,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自治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从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和水文基础设施建设,以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山区及边境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采取财政扶持政策,保证这些地区的水文事业与其他地区同步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及其水文资料的保护与利用,加强水文文化宣传和水文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文测站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水情教育,加强水文化载体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发展水文信息产业,加强国际水文合作与交流。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与设备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规划。
第十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气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设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纳入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水文专业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一般水文测站及其覆盖区域的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调整和业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的说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定期送具有资质的水文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大型水库(水电站)、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以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设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洪水预报预警系统,加强对重点旱区、大石山区旱区的旱情监测和主要河流的洪水监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机构加强对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水文情报预报预警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洪水情报预报预警、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预警或者旱情分析预报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洪水情报预报预警由当地水文机构向社会发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预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三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定期组织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并由测试单位出具相应的测试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编后按时、无偿向所在地的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内水文监测单位汇交的各类水文监测资料统一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规定执行。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成果的汇总、审编工作,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设施建设等用地以及专用道路的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水文监测设施所需用地,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一)西江、浔江、黔江、柳江、郁江、桂江、南流江的监测河段的保护范围以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其他河流以基本水尺断面的上、下游各500米为界,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沿海潮位站的保护范围为基本水尺周围200米;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10米及监测场所周围15米。
第三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交通运输、海事、应急管理、公安部门应予以协助。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河段内有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海事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印刷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七)开锁业;
(八)寄卖业;
(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
(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旅馆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歇业备案后三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歇业备案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四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六十日以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
(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或者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十九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登记材料至少保存三年;
(二)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条 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收购铁路、油田、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通讯、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明,并对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七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
(四)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三个月;
(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属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物品为机动车的,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
(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四)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治安违法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六)建立特种行业经营者诚信档案,将违法信息记入档案,及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对扣押或者没收的物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治安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二十七条 特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备案、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或者未实时将旅客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传报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
(二)未经批准跨管辖区域检查;
(三)检查时未填写或者未如实填写检查记录;
(四)擅自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
(五)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或者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六)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馆,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饭店、旅馆(店)、客栈、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公寓式酒店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初审:王少梅 二审:巫文冰 主审:黄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