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http://www.gxrd.gov.cn 2026年02月13日 15:58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公 告
(第十七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6年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26年2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6年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全面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确保粮食安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推进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粮食和食物节约长效机制,落实财政、金融、用地、用水、用电等支持政策,稳定粮食生产和粮源供给。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备、流通、应急、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与保护等监督管理以及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数据、海洋等主管部门和海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加强粮食领域对外交流合作。按照中国—东盟粮食安全合作机制,加强与东盟国家粮食生产、流通、仓储、加工全产业链合作交流,发展跨境农产品贸易,促进区域内农产品供应链稳定畅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耕地,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因地制宜开展土地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关于耕地保护补偿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健全农产品土壤环境监测制度,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进行重点监测,加密监测频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种植结构,制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清单,依法科学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禁止在所划定区域内种植列入清单的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生产计划任务,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支持粮源基地建设,鼓励粮食生产者扩大优质稻种植面积,支持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粮食自给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耕地质量管理,采取措施加强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和监测评价,治理酸化、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组织,通过代耕代种、联耕联种、土地托管、集中流转、订单种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布局,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管护机制,逐步将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和工程质量日常监管、专项核查,指导督促建设管护主体履行责任。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包户等直接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和旱涝水情实际情况对灌溉用水作出统筹安排,做好防汛抗旱和农业灌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种业振兴,建立健全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种子储备制度,维护种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科学研究和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种子生产繁育基地建设,培育优良品种,推广优质优势种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因地制宜在丘陵山区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装备,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特派员等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研院校、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有关企业等协同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因地制宜推广水稻、玉米、大豆、芋头、木薯、油料等农作物轮作、间作套种,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支持粮食领域的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工艺改进、产教融合发展等,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支持发展智慧农业,拓展人工智能、数据、低空等技术应用场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工作机制,落实稻谷补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粮食最低收购价、农业保险等政策,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落实国家关于农业生产用电价格规定,推动粮食烘干、净化、剥皮、分类、大批包装、保鲜仓储等初加工环节用电纳入农业生产用电价格范围。
第十七条 支持和引导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粮食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技术推广、病虫害监测与防治、农机作业及维修、农资统购、粮食初加工、产销对接等产前、产中、产后全链条专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和践行大食物观,发挥广西林果蔬畜糖等特色资源丰富的优势,大力发展现代特色农业产业,统筹用好耕地、海洋、林草、河湖等,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
支持发展深远海养殖,建设海上牧场。
支持发展林下经济,开发森林食品,提升森林资源利用水平。
支持合理利用草山草地资源,加快推进草食畜牧业发展。
支持发展现代设施农业,重点建设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等现代设施农业基地。
第十九条 鼓励运用先进、实用、高效的新设施、新技术,增强节粮减损能力,有效减少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损失损耗。
加强饲料粮减量替代,推动秸秆饲料化利用,增加优质饲草供应;利用杂粮、杂粕、粮食加工副产物等替代资源,降低养殖精饲料用量。
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防止过度加工,推动发展全谷物产业,促进粮食资源高效利用。
支持粮食生产经营者使用科学储粮设施,提高科学储粮水平,减少散堆储粮等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收购政策,加强收购工作统筹组织,完善协调机制,强化政策性收购资金保障,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并解读收购政策。
粮食收购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市、县两级储备为辅的三级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可以采取财政补助等鼓励措施,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区的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量,并及时足额落实,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储备规模、市场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费用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二)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三)入库的政府储备粮应当达到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四)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对政府储备粮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
(五)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出库;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或者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地方财政分担的粮食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本级预算,及时足额安排到位,确保支出需求。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仍有节余的,可以用于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仓储设施维护等粮食方面的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骗取、挤占、挪用、截留等,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因地制宜推广适用高温高湿环境下的绿色储粮技术,保障储存安全和粮食品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粮食仓储、加工、运输、物流产业园和批发市场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食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逐级报告至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粮食仓储单位应当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的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保持区域粮食市场稳定。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调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推广应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升粮食加工能力,统筹推进粮食产业园区建设,协同发展上下游产业,引导粮食产业集聚,培育粮食产业集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培育绿色、有机、名特优新粮食品牌并增加产品供给,支持粮食区域公用品牌建设,加强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加大品牌宣传推广力度,推动粮食产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污染粮食制定收购处置预案,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处置措施。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粮食经营者擅自收购被污染粮食,或者因保管不善等造成粮食污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被污染粮食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禁止被污染粮食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应急体系,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应急工作要求,持续优化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数量布局,合理设置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匹配的粮食应急能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下级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建立激励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收购储存中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补贴、储备粮贷款和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息化建设,积极应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动态监管、粮情在线监控,识别、预警、处置粮食安全风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入库的政府储备粮不符合收储、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承储期间未定期对政府储备粮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处置被污染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初审:黄紫红 二审:李廷展 主审:覃宇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