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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52号)

http://www.gxrd.gov.cn    2026年03月27日 20:05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删去该款中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群众自治”修改为“村民自治”,“社会管理”修改为“基层治理”;将第二款中的“同意后”修改为“同意”。

  (五)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修改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和统筹补贴。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将第三款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十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举行”修改为“召开”,“提议的”修改为“提议”,“召开”修改为“召集”。

  第三款修改为:“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十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召开”修改为“召集”。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将”删去,在该项“村规民约草案”后增加“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和国家的政策”、“合法”,在“抵触”后增加“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救助金额;

  “(四)村级财务收支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

  “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公开的内容应当长期保留。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经调查核实村务公开确实有遗漏或者不真实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将第二款中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有”修改为“应有”,“成员”修改为“人员”。

  在第三款中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后增加“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进行监督;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监督;

  “(四)对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村财务账目;

  “(六)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况;

  “(七)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反映;

  “(八)主持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十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该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情形”。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有关部门”。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五)删去第五条。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以及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九)将第九条中的“本居住地区”修改为“本社区”,“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修改为“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对所提候选人张榜公布,经选民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选举会议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参加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十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十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五)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十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将该条中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修改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

  (十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二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住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二十一)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居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布法律要求公布的事项,并接受居民的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国家职工工资增加而提高。”

  (二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二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该条中的“平调和”。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合并,作为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在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将第二款中的“村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作为初步候选人”修改为“村党组织或者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作为初步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按规定提交有关组织协助进行资格审查。”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人员。”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一款中的“近亲属”后增加“或者其他村民”。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当选的成员颁发当选证书。”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第二款中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后增加“或者其他村民”。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修改为“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组织村民提名候选人”修改为“组织提名候选人”。

  2.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县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补充调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一次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其中,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其中,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养护责任人”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将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过度修剪枝干、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地面或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攀爬古树名木;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特级保护、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架设电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自治区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单位、建设项目名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树种、编号、树龄、保护级别、生长地点、拟移植的地点、移植理由等内容;

  “(二)移植和养护方案,主要包括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古树名木现状、移植时间、移植和养护技术方案、养护人员、养护期间巡护计划等内容;

  “(三)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核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移植和养护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

  “对符合移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将第二款中的“养护责任人”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注销档案。”

  将第二款中的“历史、文化、景观、科研”修改为“历史、文化、科学、景观”。

  (二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过度修剪枝干、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

  “(二)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攀爬古树名木;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措施、未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八条中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修改为“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3.将第十五条中的“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修改为“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情况”。

  4.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养护责任人”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第三项中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修改为“自然保护地和城市公园”;将第十九条中的“养护协议”修改为“日常养护协议”。

  5.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该条中的“损害古树名木行为”修改为“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行为”。

  6.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该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多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委员代理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后,应当在九十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和统筹补贴。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

  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副组长或者一名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补选的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十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第十八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应当联系其推选户或者若干村民,经常征求、听取所联系户或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原推选的村民小组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推选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推选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村民代表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的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被取消后,由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补选。

  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于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十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由村民委员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救助金额;

  (四)村级财务收支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

  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公开的内容应当长期保留。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经调查核实村务公开确实有遗漏或者不真实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

  第三十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对不履行职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职务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补选。补选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进行监督;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监督;

  (四)对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村财务账目;

  (六)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况;

  (七)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反映;

  (八)主持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分配方案、村务公开情况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二)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未公开应当向村民公开的村务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

  (四)干扰或者阻碍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五)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挪用、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第三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以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推选,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以及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本社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对所提候选人张榜公布,经选民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选举会议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参加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本社区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五)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十七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住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居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布法律要求公布的事项,并接受居民的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国家职工工资增加而提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成员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统筹解决。有关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调房计划,优先给予安排。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应当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第二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辞职、职务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费用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出;没有集体经济收益或者经济困难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选举经费不得向村民摊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并在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告;

  (三)对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审查其资格,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四)组织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五)受理并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七)推荐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九)受理和调查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二)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相关村民小组会议有权表决取消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及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参加选举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正式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布,并在每个村民小组张榜公布该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第十五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时,应当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填写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村党组织或者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作为初步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七日公布,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初步候选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请求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按规定提交有关组织协助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直接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各职位正式候选人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准参加选举的人数;

  (二)在选举日前三日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三)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四)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代写处和投票处;

  (五)提名并公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六)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会场。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流动票箱的设置应当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设发票人员、登记人员各一名,监票人员两名,并公布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名单。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发票、登记、监票、唱票和计票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

  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且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一般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填写,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写处工作人员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被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选票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加封并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会场,当众开箱,由监票和计票人员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选票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五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二十六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于选举后三日内报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乡、民族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将选举结果在选举结束后七日内报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当选的成员颁发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七日内召开。

  第二十八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无效或者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结果无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之日起十日内移交印章、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清单、办公设施设备及其他事项。移交的项目、数量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逾期不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移交。

 

第六章 辞职、职务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死亡;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依法判处刑罚;

  (四)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责;

  (五)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

  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二十日内向其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投票。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九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及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五)其他违反选举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拒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6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有利于推进乡村建设,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资源的普查、补充调查、认定、养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科研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二章 古树名木认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十年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一次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定位,建立图文档案,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建设全区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建档。

  第十二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其中,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满一千年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古树名木鉴定结果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对在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形成的古树群体,可以实行整体保护,并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为古树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古树名木养护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地和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养护职责,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等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人为损害;

  (二)对古树名木进行经常性的看护和观察,对其生长情况进行观测,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并及时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日常养护协议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无偿提供技术服务,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咨询养护知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古树名木有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其中,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

  (二)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第四章 古树名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牌,并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日常养护责任人、挂牌单位、设置时间以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联系电话等内容。保护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式样和编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特级保护、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自治区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单位、建设项目名称、日常养护责任人、树种、编号、树龄、保护级别、生长地点、拟移植的地点、移植理由等内容;

  (二)移植和养护方案,主要包括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古树名木现状、移植时间、移植和养护技术方案、养护人员、养护期间巡护计划等内容;

  (三)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核意见前,应当就移植的必要性、移植和养护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到现场调查核实。

  对符合移植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移植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过度修剪枝干、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地面或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攀爬古树名木;

  (五)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架设电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注销档案。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等特殊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剥损树皮、挖根、过度修剪枝干、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

  (二)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架设线缆、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攀爬古树名木;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措施、未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初审:王少梅 二审:陈玲玲 主审:孙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