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http://www.gxrd.gov.cn 2026年05月29日 20:30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促进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红十字会,按照规定设置独立账户,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学校、医疗机构等单位及其他组织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并加强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依法纳入本级预算,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在应急救援、人道资源、人道传播等方面的协作,促进区域红十字事业协同发展。
自治区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加强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在人道救助、志愿服务、应急响应、公共卫生、医疗培训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东盟国家以及其他国家的地方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开展对外交流合作。边境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可以根据国际合作协议和国家有关工作机制,开展国际人道救助、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筹措储备救灾款物,建设备灾救灾仓储设施,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将红十字救援队伍、仓储设施、物资储备、信息保障和应急救援培训基地等列入当地应急体系规划建设。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依法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相关车辆依法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加强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建设,在公共场所配备急救箱(包)、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应急救护设施设备,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设应急救护培训基地、培育师资队伍、配置设施设备等工作,在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交通运输、矿山、建筑、电力、旅游等行业,以及教育、体育、公共安全等领域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开展联合培训和应急救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人道传播和资源动员,增强人道救助能力,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助医、助学、助困、助幼、助老、助残等社会救助以及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志愿者招募、信息录入、捐献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获得全国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可以按照政策享受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等场所,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和免交公立医院普通门诊诊察费。
第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在医疗机构设立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咨询服务区。
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邮政等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工作机制,支持红十字会开展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转运等工作。
红十字会会同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因地制宜设置人体器官(组织)捐献人缅怀纪念设施。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家庭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将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惠民殡葬政策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专业、分领域培育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织、指导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人道救助等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为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普及安全健康、应急救护、生命教育等知识和技能,传播人道理念,组织青少年开展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学校开展红十字知识、生命健康教育、应急救护技能培训等与青少年特点相符合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推动建设生命教育场所,普及生命关爱理念,传授生命保护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边境地区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当地应急救护、人道救助和志愿服务等阵地和网络建设,保障边境地区群众生命健康。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依法设立基金会,依法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红十字会对基金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与捐赠人依法共同设立专项人道救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红十字会设立专项人道救助基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红十字会承接防灾救灾、应急救护培训、人道救助、养老服务、志愿服务、生命教育、对外交流等与红十字会职责相关的社会服务项目,推动红十字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数智化技术运用,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会员和志愿者管理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提升红十字会服务管理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工作纳入本级政务信息化建设规划,推动数字红十字会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履行职责等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的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通过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等情况,接受捐赠人和社会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制度,建立健全监事会等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受发放管理制度和捐赠财产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捐赠财产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社会捐赠资金专户,对捐赠款物实行专账管理;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接受、管理、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按规定经红十字会授权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名称以及相近似的标志、名称。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红十字知识,弘扬人道主义精神。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红十字事业公益性宣传和报道。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鼓励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商场、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红十字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初审:王少梅 二审:陈玲玲 主审:孙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