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
http://www.gxrd.gov.cn 2026年07月31日 16:12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若干规定
(2026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中小学生溺水事故发生,保障中小学生生命安全,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多方参与、疏堵结合的原则,逐级落实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联动机制,定期研究部署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组织开展对危险水域的排查整治,将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将其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加强辖区内各类水域的隐患排查整治、巡查管理、先期处置等工作,明确巡查责任人,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配置应急救生物品,建立健全应急响应机制,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制度,指导督促中小学校落实在校期间预防溺水主体责任,普及预防溺水安全知识,牵头推广中小学校游泳技能教育,完善家校安全联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中小学校开展游泳技能教育、师资培训和自救互救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健全以留守学生和困境学生为重点的关爱服务体系、救助保护机制,配合开展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安全教育,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学生溺水事故困难家庭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海洋等有关部门和气象、通信管理、海事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相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安全宣传教育、相关关爱行动和志愿服务活动等。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相关工作,将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岗职责,指导、帮助和监督中小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职责。
第五条 中小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中小学生非在校期间预防溺水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职责:
(一)学习预防溺水安全知识,对中小学生进行经常性预防溺水安全教育,增强中小学生预防溺水意识和能力;
(二)加强对中小学生非在校期间的日常照护,中小学生在校外游泳、戏水时,应当陪护,有危险游泳、戏水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批评教育;
(三)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履行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履行预防溺水职责,及时将委托的情况告知中小学生就读学校及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监护人履行预防溺水职责。
第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履行以下预防中小学生溺水职责:
(一)对中小学生进行预防溺水知识教育,因地制宜开展游泳技能和自救技能教育,培养学生预防溺水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辨别危险水域、熟习水性的能力和自救能力;
(二)出现中小学生未按时到校、学校提早或者延迟放学等特殊情形时,及时与中小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联系;
(三)加强校园内溺水隐患排查,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明确相关负责人;加强在校期间安全管理,确保预防溺水措施、设施、人员到位;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有溺水风险的社会实践活动时,制定预防溺水工作预案,落实防控措施;
(四)暑假、节假日前和台风、强降雨、大风等自然灾害来临前,应当对中小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预防溺水安全提示。
第七条 河段、湖泊、水库、水渠、池塘、近岸海域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危险水域巡查、安全隐患整改等预防溺水工作制度,明确预防溺水责任人、巡查责任人,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配备应急救生物品,并做好日常维护和物品补充。
水窖、水井、蓄水池等水域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形成坑池、水洼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填平,未及时填平的,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警示标志。
游泳场所、水上游乐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鼓励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强化预防溺水措施,在危险水域、人员密集游泳场所等安装视频监控和警报系统,提升预防溺水预警监测和应急响应能力。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暑假、节假日等溺水风险较高时段,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发生过和易发生中小学生溺水事故的危险水域开展巡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制作和推送预防溺水宣传资料,常态化组织开展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预防中小学生溺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宣传。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预防中小学生溺水的图书、广播电视节目和视频作品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游泳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体育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支持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选取水质较好、水流平缓、水深适宜、水底平坦的自然水域依法建设安全游泳场所,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做好定期维护。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建设游泳场所,或者通过购买服务、校馆合作等方式开展中小学生游泳技能、救生技能等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游泳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游泳技能、救生技能等培训。
政府投资建设的游泳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小学生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的游泳场所面向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场景式预防溺水教学和培训,通过感知水域危险、自救、正确施救等训练,增强中小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溺水危险的认知和安全防护意识,提升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中小学生的危险游泳、戏水行为。劝阻无效的,可以向水域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和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报告。
发生中小学生溺水的,鼓励现场目击者及时呼救或者拨打救援电话;鼓励现场有救护知识和技能的人员采取安全有效的方式,进行现场救护。
对积极参与现场救护的,按照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具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未履行预防中小学生溺水工作职责的,应当及时约谈、责令改正;对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十四条 中小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致使中小学生面临溺水危险的,中小学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中小学校等与中小学生有密切接触的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五条 预防中小学生以外的未成年人溺水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初审:谢欣哲 二审:周媛 主审:周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