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
http://www.gxrd.gov.cn 2026年09月29日 10:35 来源:广西人大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6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受害人救助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残害、冻饿、性侵害等侵害行为;
(二)拘禁、限制对外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恐吓,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侮辱、诽谤、散布隐私等侵害行为;
(四)实施非正常经济控制、剥夺财物等侵害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第四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公职人员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给予保护和救助;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参与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及时排查家庭暴力隐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反家庭暴力发现报告、协调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监督检查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落实反家庭暴力责任,对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的相关部门提出督促意见;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统计监测、综合研判和培训工作;
(四)完善反家庭暴力工作定期会商机制,推动多部门合作;
(五)组织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六)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动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依法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和协助开展家庭暴力的预防、排查、处置等工作,引导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和组织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和工作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服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条 对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符合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条件的,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传,营造反家庭暴力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运用地方特色文化资源,结合良好民风民俗,采用民歌山歌等多种形式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开展以案释法工作和警示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家庭观念,预防和化解家庭矛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结合学生、幼儿身心特点,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向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引导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对人民调解员的相关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医疗机构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对医护人员开展家庭暴力医疗干预的指导和培训,提高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反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识别能力。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进行救治,做好诊疗记录,并根据受害人请求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要求,如实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利用维权服务热线、基层维权站点、网络等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受理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投诉,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和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协助、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管理行为规范。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营造良好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明确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流程及职责,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监测和分析工作,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将排查处置等信息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实现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并加强综合研判。
第二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一)调解、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协助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和证据保存等事项;
(三)记录相关信息,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四)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五)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和意愿,及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六)其他依法需要帮助和处理的事项。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发现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适用前款规定。家庭暴力加害人不得干涉、阻挠上述人员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不得威胁其人身安全或者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
(二)及时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等,固定证据;
(三)对需要紧急救治的受害人,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四)查明事实,作出危险性评估,依法予以处理;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六)对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立案调查,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对家庭暴力警情分类统计,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录入。
公安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教育部门、妇女联合会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警情联动和告诫通报机制,加强各部门间信息数据的协同共享。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事实已经查证属实,但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
(四)在公共场所实施家庭暴力;
(五)持械威胁、恐吓受害人;
(六)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送交告诫书,应当向加害人当面宣读告诫内容,由加害人签名、捺印。加害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告诫书的,民警应当注明情况,并将宣读和送交过程录音录像备查,即视为送交。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情况及时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乡镇(街道)综合治理机构。在实施告诫时,可以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和儿童主任到场。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并在送交告诫书后七日内,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进行首次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查访可以会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人员、经费;
(二)有安全保障,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
(三)与公安机关以及接受家庭暴力投诉的其他组织有畅通的合作与转介。
临时庇护场所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妥善安排食宿,保护受害人隐私;
(二)协调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等对受害人进行需求评估,并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提供个性化服务;
(三)报主管部门协调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医疗、法律援助、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等转介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庇护救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文件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
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未成年人心理危机干预以及心理治疗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对未成年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问题评估以及辅导、心理危机干预和咨询。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代为申请。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当事人意愿,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代为申请。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泄露、散布、传播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隐私;
(四)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五)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六)禁止被申请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七)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危及申请人人身安全的非正常经济控制行为;
(八)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九)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警情后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
(三)保护和救助受害人,并搜集、固定证据;
(四)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协助执行措施。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以及其他有协助义务的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定期回访、跟踪记录,期满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向人民法院反馈情况,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联系;
(三)对被申请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对被申请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协助执行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导致严重后果,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公益诉讼范围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初审:巫文冰 二审:黄江梅 主审:杨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