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是在矛盾的焦点上“砍一刀”,这“一刀”实际上是确立处理矛盾的规则。在立法实践中,对同一个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条文草案,常常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有的甚至是有激烈的争论。这实际是从矛盾的不同方面看待法律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引发的问题。为了使立法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作出正确的立法决策,立法中需要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代表在审议法律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几种关系主要有:
(1)正义与利益的关系。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要体现正义,体现公正性、合理性,同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又是对具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两者具有一定的冲突性。立法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要维护社会公平,体现社会正义。立法体现社会正义,就需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正确处理各种利益主体的关系。
(2)自由与秩序的关系。自由和秩序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但两者也是有冲突的。自由超过限度就会影响秩序,而秩序的确立又要对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立法对社会关系的规范,既要赋予公共权力机关以必要的权力和手段,以确保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又要赋予每个人以充分的权利和自由,以保持社会内在的活力。只有正确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公平与效率都是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社会的资源是有限的,而资源的不足就会导致公平和效率之间的矛盾。立法作为一种制度上的安排,要正确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既要能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又要充分
体现社会公平。
(4)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与道德的关系。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与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方式。但是,两者的性质、功能不同。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主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道德规范主要依靠社会舆论、个人良知来实施。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既要区分社会关系的性质,正确使用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手段;同时又要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使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5)立法与改革的关系。立法的特点是把成熟的社会关系固定下来,使之保持相对稳定;而改革的特点是要突破原有的体制和规则。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冲突性。我国正处在改革转轨的重要时期,必须正确处理好立法与改革的关系。一方面,立法要体现中央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把实践中证明是成功的改革成果、经验肯定下来;另一方面,改革经验尚不充分或正在进行改革的,立法主要是确定改革的原则,为进一步改革留下空间,同时对于现行法律中不适应改革需要的,要及时予以修订完善。
(6)惩罚与教育的关系。惩罚是国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所给予的不同制裁,体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强制性的特点。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是保障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有效形式,但绝不是唯一的形式,教育也是保障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要形式。对于模范遵守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行为,给予鼓励,充分发挥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引导作用。即使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着眼于教育,着眼于让行为人认识到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此警示本人或其他人不再违反,从而达到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目的。